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顯見其無戒
毒悔改意願,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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