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榕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榕青(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並未收到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之開庭通知書,且已有委請家人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確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3所示所之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之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1、3)以上,而附表編號1至2前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7月(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4月,故為4月+3月=7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7月,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減去1月之恤刑,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㈢抗告人雖質以未收到如附表所示案件之開庭通知。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況此節為該等案件之程序事項,與本件定刑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另質以如附表所示案件已委請家人提起上訴乙節,然如附件所示案件均已確定,且抗告人亦已於113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均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之適法性與妥當性無關,抗告人倘認如附表所示案件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救濟。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5日12時4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4日

113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

113年度簡字第34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8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

113年度簡字第3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0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47號。

2、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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