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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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謝榮銓 上列再審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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