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6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等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109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另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於訴狀記載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562號裁定聲請駁回,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寄存於屏東崇蘭郵局,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
三、嗣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10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四、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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