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圓錠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受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已生矯治之成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足見被告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再衡酌被告取得與持有該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2級毒品之重量、數量、手段、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紫色圓錠1顆(驗餘淨重合計0.276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偵查卷第6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87號被告林建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於臺北市○○區○○○路的FUNKY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2顆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扣得剩餘之1顆含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驗前淨重0.2790公克、驗餘淨重0.276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搖頭丸送驗後,鑑定結果上開錠劑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藥錠1顆(驗餘淨重0.27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