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澤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澤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澤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0月5日某時許,邀約不知情之周○柱,周○柱再委託不知情之李○彬(李○彬、周○柱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康澤宏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凱旋觀光夜市」停車場內,周○柱則自行步行至該處與 渠等 會合後,先後於同日10時許、14時許、15時許,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該夜市內屬於元凱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元凱公司)所有之鐵皮約150片(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3人合力將上開鐵皮置放在上開貨車內,先後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共計3趟,並以1萬9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售得款項扣除李○彬(起訴書誤載為周○柱)工資3000元及油錢1000元後,餘額由康澤宏與周○柱朋分。案經元凱公司員工即上開夜市管理員洪○辰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澤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洪○辰、劉○祥、陳○貞、周○柱、李○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6至10、11至14、15至17、18至20、21至23頁;偵卷第16至18頁反面),並有被告康澤宏所寫載有上開自小貨車車號及電話之字條、買賣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4、35、36至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柱及李○彬以遂行其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3次竊取告訴人之鐵皮,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物品價值,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