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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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光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光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光鍔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罪,經判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各該編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0年8月30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108年5月7日)犯附表一編號5、9至10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一編號5、9至10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應於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一上開各編號宣告刑之總和4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後與編號5、9至10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罪均為毒品相關之罪、手法模式均類似,且上開各罪集中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為之。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刑度,惟因與編號1至4、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
(一)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質上有利於受刑人;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復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為貫徹上開法文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保護受刑人之權益,法理上應同受前揭原則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犯罪日雖然均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108年5月7日判刑確定日之前,然業經本院於108年度審訴字第251號等判決中,與附表二所示之罪(犯罪日在108年5月7日之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如附表一編號6至8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既已經上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該確定判決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自仍具其效力,當不得僅因附表二之罪犯罪日在108年5月7日之後,即加以割裂出去,而僅保留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再與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上開判決業已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與附表二之罪定應執行刑,此亦屬法院另行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倘依聲請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與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當係割裂上揭確定判決所列之各罪,導致內部界限無法明確,反可能因無從考量原有之內部界限而使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不利。倘若認此時內部界限業已消失,故不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對受刑人而言,亦將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受有高度不確定性之結果,實與法律安定性原則相違。是本件聲請意旨有關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既有前開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意旨,尚難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7月│107年5月│本院108年度│108年4月│同左│108年5月│編號1至4曾定刑1年│││危害││17日9時│審訴字第13號│11日││7日│10月│││防制││58分採尿│等│││││││條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2│毒品│有期徒刑1年1│107年8月│同上│同上│同左│108年5月││││危害│月│16日16時││││7日││││防制││23分採尿││││││││條例││時起回溯││││││││││3日內之││││││││││某時││││││├─┼──┼──────┼────┼──────┼────┼─────┼────┤││3│毒品│有期徒刑7月│107年8月│同上│同上│同左│108年5月││││危害││16日16時││││7日││││防制││23分採尿││││││││條例││時起回溯││││││││││3日內之││││││││││某時││││││├─┼──┼──────┼────┼──────┼────┼─────┼────┤││4│毒品│有期徒刑1年1│107年10│同上│同上│同左│108年5月││││危害│月│月4日15││││7日││││防制││時56分採││││││││條例││尿時起回││││││││││溯3日內││││││││││之某時││││││├─┼──┼──────┼────┼──────┼────┼─────┼────┼─────────┤│5│毒品│有期徒刑4月│108年1月│本院108年度│108年5月│同左│108年5月││││危害│,如易科罰金│10日9時│簡字第823號│2日││28日││││防制│,以新臺幣│26分採尿││││││││條例│1,000元折算1│時起回溯│││││││││日│72小時內││││││││││之某時││││││├─┼──┼──────┼────┼──────┼────┼─────┼────┼─────────┤│6│毒品│有期徒刑1年3│107年11│本院108年度│109年2月│同左│109年2月││││危害│月│月6日│審訴字第251│6日││6日││││防制│││號等│││││││條例││││││││├─┼──┼──────┼────┼──────┼────┼─────┼────┼─────────┤│7│毒品│有期徒刑1年1│107年7月│同上│同上│同左│109年2月││││危害│月│30日││││6日││││防制││││││││││條例││││││││├─┼──┼──────┼────┼──────┼────┼─────┼────┼─────────┤│8│毒品│有期徒刑1年1│107年12│同上│同上│同左│109年2月││││危害│月│月25日10││││6日││││防制││時30分為││││││││條例││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9│藥事│有期徒刑3月│107年7月│同上│同上│同左│109年2月││││法││28日││││6日││├─┼──┼──────┼────┼──────┼────┼─────┼────┼─────────┤│10│毒品│有期徒刑3月│107年7月│同上│同上│同左│109年2月││││危害│,如易科罰金│31日││││6日││││防制│,以新臺幣│││││││││條例│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確定日│├──┼──────┼────┼────────┼──────┼──────┤│毒品│有期徒刑1年3│108年10│本院108年度審訴│109年2月6日│同左││危害│月│月29日│字第251號等││││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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