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沂潔
吳冠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9號、第8721號、第1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乙○○先後於民國110年6月3日、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那共」、「七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並在該集團內分別從事俗稱「收水」(向車手收取財物,再交給集團其他成員)及「車手」(向被害民眾收取財物,再交給收水之集團成員)工作,並約定可獲報酬為每日收取贓款總額之1%及3%之報酬。嗣丙○○、乙○○共同或分別與綽號「安那共」、「七星」及其他甲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丙○○、乙○○與綽號「安那共」、「七星」及甲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乙○○就甲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及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如下述),於110年6月4日11時30分許,先由甲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電信人員致電甲○○,佯稱甲○○所申設之門號未繳費且身份遭人冒用申辦門號云云,再轉由其他成員假冒警察人員於電話中佯稱甲○○名下帳戶涉嫌不法使用,財產將遭凍結,需留下門號聯繫云云,而取得甲○○聯絡門號並以該門號加入LINE,之後其他成員假冒檢察官致電甲○○,指示甲○○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交由其所指派領取之事務官,且於同日13時55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電磁紀錄予甲○○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7萬元,再由乙○○依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42分至16時26分之間某時,至高雄市○○區○○○路○○○巷對面公車站牌,向甲○○收取裝有現金37萬元之牛皮紙袋,甲集團成員再於16時26分以LINE傳送不詳時地偽造收取金額記載37萬元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電磁紀錄予甲○○而行使之,嗣乙○○再依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至臺南市○區○○路○○○號之遠東百貨,將上開收取款項交與丙○○,丙○○再轉交與甲集團之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乙○○事後則分別取得報酬3,700元及11,100元。
㈡乙○○與綽號「安那共」、「七星」及甲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6月9日9時許,先由甲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王姓員警致電戊○○,佯稱戊○○涉犯販毒及洗錢案件,而取得犯罪所得308萬元云云,之後再由其他成員假冒檢察官王清杰致電戊○○,佯稱需提供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以協助調查洗清罪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旁之巷子,交付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予乙○○,再由乙○○轉交其他甲集團成員,而甲集團成員取得戊○○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甲集團之不詳成員,之後自110年6月9日22時19分起至同年6月15日,持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郵局帳戶提領共計104萬元得手,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丙○○、 宋承仲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就詐騙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詳如下述),先由甲集團成員於110年
6月9日10時許起,先後假冒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需交付帳戶內款項以清查金流為由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3時許,將其提領之100萬交付予向其稱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取款之宋承仲,宋承仲取得100萬元後,由丙○○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楠梓店內收取宋承仲交付之100萬元,再轉交與甲集團成員;宋承仲又於同日14時40分許,收取丁○○所提領之40萬元後,由丙○○於同日16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家樂福中正店內,收取宋承仲交付之40萬元,再轉交與甲集團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事後則取得報酬14,000元。
㈣嗣因甲○○、戊○○、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乙○○,且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本院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
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8
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指上揭事實欄關於被告
2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外之犯罪事實部分),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17頁至第
121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警三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聲羈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1頁、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15頁、第284頁】,並經被告2人互就對方參與甲集團乙節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明確,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復有被告乙○○於110年6月4日與告訴人甲○○面交之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甲○○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甲○○提供其與甲集團成員LINE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指認照片、告訴人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指認被告乙○○紀錄表及相片影像、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10年6月9日宋承仲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及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丙○○前往指示地點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翻拍照片、宋承仲現場模擬照片、被告丙○○進入家樂福賣場實聯制登記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安那共」、「七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間以Telegram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安那共」、「七星」間通訊對話紀錄、宋承仲遭警逮捕時之全身照、宋承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4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57頁、警二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警三卷第35頁、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影警一卷第27頁、第29頁、影警二卷第33頁至第39頁、影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9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㈡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之事實,除上開被告2人之自白及證據外,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及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3頁至第254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影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自堪信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
○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犯行有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然而:
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供稱:伊向告訴人甲○○拿取詐欺款項時,並未
與告訴人甲○○交談,告訴人甲○○亦未曾出示甲集團成員所傳送之準公文資料供伊瀏覽,且伊係向告訴人甲○○收取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款項後,伊詢問「安那共」,「安那共」才跟伊說是假冒法院名義詐騙,故伊係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始悉甲集團是以假冒司法或警察人員行騙,在此之前未曾想過甲集團會以此方式詐騙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19頁、院卷第117頁、第284頁】;被告丙○○則供稱:伊對於甲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或司法人員之手法行騙並不清楚,因甲集團成員未曾向伊提過,且未曾想過甲集團有以此方式行騙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院卷第57頁、第115頁、第116頁】,是被告乙○○、丙○○分別否認就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或預見甲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
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假冒為員警及檢察官而對伊施以詐術,而冒用檢察官身份之人於電話中表示會請一名事務官向伊拿取現金,之後伊就將現金交付與被告乙○○等語【見警一卷第323頁、第325頁】,是告訴人甲○○上揭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見面過程中,曾表明其係公務人員,或曾就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與告訴人進行任何對話,抑或曾出示或閱覽告訴人甲○○所收取之準公文書。再者,被告丙○○係負責向取款「車手」拿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丙○○並非擔任向告訴人甲○○、丁○○取款之人,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足認被告丙○○向車手即被告乙○○、宋承仲聯繫或收取本案款項時, 渠等 曾就甲集團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之詐欺手法進行討論。復觀諸卷附被告2人分別與上游間、被告2人間之微信或Telegram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3頁至第111頁、第149頁至第225頁】,其中被告丙○○與上游或被告乙○○之對話紀錄均未論及甲集團以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之詐欺手法;而被告乙○○雖曾於110年6月16日向甲集團之上游成員表示「這個客戶的公文我先銷毀嗎」,而曾經手甲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假公文,然此對話內容係發生於被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數日之後,且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並未經手甲集團所傳送與告訴人甲○○之假公文,亦如前述,故該段對話核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無關,再酌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經甲集團成員告知始悉甲集團有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手法以遂行詐欺犯行,故實難憑此遽認被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即對甲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手法對告訴人甲○○進行詐騙知悉或有所預見。
⒋是以,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其間各員
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而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
㈠、丙○○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應分別僅係受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現金,及向車手拿取現金之角色,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甲○○、丁○○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丙○○、乙○○有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行騙告訴人甲○○、丁○○之主觀犯意或預見,抑或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犯行有以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犯行有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部分,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乙○○加入綽號「安那共」、「七星」所屬甲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且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各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案甲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各告訴人交付現金或提款卡,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水」取款等分工,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丙○○、乙○○分別於10
9年6月3日、4日加入甲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291頁至第297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既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將被告
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事實欄一、㈠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安那共」、「七星」與其所屬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金融卡,由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轉交與被告丙○○或其他上手,或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取再轉交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與上手,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之法條雖未敘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乙○○將告訴人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盜領其內存款之行為,足認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復本院於審理時亦曉諭此部分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為攻擊防禦之權利【見院卷第114頁、第26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所述,本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不構成該加重條件,又因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已合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⒋被告2人與渠等所屬之甲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乙○○與其所屬之甲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及被告丙○○、宋承仲與渠等所屬之甲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乙○○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行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為自白【見聲羈卷第33頁、第49頁、院卷第115頁】,依上開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且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甚至與甲集團成員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獲取報酬金額(詳如三、㈡所述),再酌以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詐欺犯行,及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本案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有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丙○○、乙○○皆非甲集團內負責統籌指揮之管理階層人物,且加入之時間非長,難認渠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況上開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準此,本院認上開被告2人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且供渠等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16頁、第118頁】,而應分別於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犯行,及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明示上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屬洗錢行為本身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觀諸上開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法條用語,該規定沒收客體均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就此應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沒收客體應僅限於洗錢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關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部分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
收取詐欺款項之1%等語【見警一卷第120頁、第121頁、院卷第117頁】,是被告丙○○所為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犯行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為37萬元、140萬元,堪認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700元、14,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丙○○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所獲報酬為取得詐欺款項之3%
,但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因伊向告訴人戊○○所拿取財物為提款卡,故未分得報酬,而扣案之12萬元係伊分得之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第17頁、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收取詐欺款項37萬元之3%即11,100元,而扣案之12萬元當中之11,100元即為伊所犯上開犯行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係伊自己為本案犯行前所攜之生活費及另案為詐欺車手犯行之報酬,又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院卷第47頁、第118頁】,足見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100元,且經警扣押在案即為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12萬元中之11,100元,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否認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乙○○確實因本件詐欺犯行獲有利益,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扣案之現金12萬元,除其中11,100元核屬被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即108,900元被告乙○○表示為其原自身財產或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否認係其為本案犯行或其他不法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復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扣案之108,900元為本案或其他不法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起訴書所聲請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被訴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其所屬甲集團成員,將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務機關之公信力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云云(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係記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乙○○於110年6月4日與告訴人甲○○面交之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甲○○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甲○○提供其與甲集團成員LINE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指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嫌,並均辯稱:渠等對於甲集團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以遂行詐欺犯行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接獲甲集團成員來
電及LINE通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並傳送「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其而行使後,其乃提領37萬元並交與被告乙○○,被告乙○○再將該筆37萬元交與被告丙○○,甲集團成員於確定收取該筆詐欺款項後,乃傳送「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其而行使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堪認定。
㈡然依卷附資料未見足以認定被告2人曾經手甲集團所傳送與
告訴人甲○○之假公文之客觀事證,且被告2人對於甲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及傳送假公文電磁紀錄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應均不知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上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其所屬甲集團之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詐騙告訴人甲○○乙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罪。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參與或知悉甲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罪。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李怡靜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中之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2│事實欄一、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欄一、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RealmeC21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丙○○│││SIM卡1張)1支││├──┼─────────────────────┼──────┤│2│iphoneXSMAX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乙○○│││號SIM卡1張)1支││├──┼─────────────────────┼──────┤│3│現金12萬元│乙○○│└──┴─────────────────────┴──────┘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672208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874800號卷,稱警二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672200號卷,稱警三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89號卷,稱偵一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21號卷,稱偵二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90號卷,稱偵三卷;││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709800號卷,稱影警一卷;││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762600號卷,稱影警二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33號卷,稱影偵一卷;││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稱影偵二卷;││十一、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稱聲羈卷;││十二、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