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至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廖至全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廖至全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8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與福來路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廖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致廖翠珍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肝臟撕裂傷、左手第四第五指鈍挫傷、左膝撕裂傷並於急診進行清瘡縫合術、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左手肘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廖至全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至全知悉廖翠珍已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施加援助或救護,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翠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至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翠珍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在場人 蔡濰揚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10036603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生前述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不顧告訴人安危,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交通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1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開規定,前述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被告未再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獲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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