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琬筑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琬筑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方琬筑係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愛爾麗美容美體SPA館」之美容師,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顧客 鄭瑞娟 從事美容前之卸妝時,原應注意鄭瑞娟塗有濃厚之睫毛膏,卸妝時尤應小心謹慎,以免卸妝後之油漬碰觸鄭瑞娟之眼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鄭瑞娟之雙眼角膜受有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經鄭瑞娟提起告訴,因認方琬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貳、被告之辯解暨辯護意旨: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方琬筑固不否認係「愛爾麗美容美體SPA館」之美容師,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為告訴人卸妝,告訴人嗣後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伊並未將卸妝油油漬侵入告訴人眼睛,公司所使用的卸妝油都是經過檢驗核可,縱使滴入眼睛,也不可能造成眼睛角膜傷灼傷,以相同產品施作於其他客戶,均未發生相同之情況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
㈠「愛爾麗美容美體SPA館」所使用之「AROMA清潔卸妝油」
,經檢測結果,並未指出有酒精溶劑成份,亦未具腐蝕性, 台南 大學眼科98年11月12日函文中「推斷其為卸妝油之酒精溶劑等化學物,對眼睛角膜表皮細胞之腐蝕性所造成的可能性居多」之推論並不成立。
㈡告訴人雙眼角膜受傷之情況,於97年10月16日當天病歷表
,並無PH試紙測試對眼球液體測試結果,尚難證明傷勢確為化學性灼傷,更無法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卸妝行為,與告訴人傷勢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前已多次使用店裡的「AROMA清潔卸妝油」,均未
造成皮膚或眼睛有何不適之情況,亦未聞有其他客人對該卸妝產品產生過敏或灼燙傷之情形,被告之卸妝行為自與告訴人傷勢間欠缺因果關係。
參、關於本案各項證據方法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是以下列證據為憑:
㈠被告方琬筑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瑞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同案被告 佘宥菁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台南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㈤台南大學眼科診所函文一紙。
被告暨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主張:
告訴人鄭瑞娟是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39)。
本院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查告訴人鄭瑞娟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前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當事人、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肆、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判決先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七號判例稱:「上訴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之行為,須待事實之證明,原判決竟以被誘人年輕識淺,其前往台北係出於上訴人之引誘無疑等推測之詞,資為判斷之基礎,關於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查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上午12時30分許,至臺南市○○路
○○號「愛爾麗美容美體SPA館」,接受該館眼部微波拉皮課程,因告訴人眼部塗有濃厚睫毛膏,故先由任職該館美容師之被告以卸妝油為其卸妝,告訴人表示不適,嗣後先至台南大學眼科就醫,再至奇美醫院就醫,而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破皮、右眼角膜點狀破皮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瑞娟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偵查卷頁45至
47、本院99年3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台南大學眼科診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頁30、31),告訴人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偵查卷頁79至94)、台南眼科大學診所病歷資料影本(偵查卷頁104至107),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要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是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即為本院爭點之一。
次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約二星期,自被告任職之「愛爾麗美
容美體SPA館」取得卸妝油即「AROMA清潔卸妝油」,送請臺南市衞生局檢驗,再由該局函請行政院衞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均未檢出Borate,Hexachlorophene,Dichlorophen,Bithionol,PH值為6.37一節,有臺南市衞生局98年4月20日南市衞食藥檢字第0980010842號函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頁64),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將該函文影本於偵查中提出(見偵查卷頁44);而檢驗「AROMA清潔卸妝油」當時並未檢測有無含酒精溶劑等化學成份一節,亦有行政院衞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30日FDA南字第0990015132號函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頁55),依衞生局之檢驗可知,「AROMA清潔卸妝油」PH值為6.37,至於有無含酒精溶劑或其他化學成份,則無從知悉,要可認定。
此外,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函詢上開二家醫院、診所,究係
如何認定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可能為係進行熱敷導臉醫學美容所造成?其中,㈠奇美醫院覆以「
一、根據患者主述接觸化妝品,及會診眼科醫師後得此診斷。二、關於是否為醫學美容造成,臨床上無法判斷。」等語,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11月6日(98)奇醫字第5759號函覆之告訴人病情摘要一份(見偵查卷頁113、114);㈡台南大學眼科診所則以「一、該員(指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就診時,自述於當天中午左右接受醫學美容進行熱導敷臉療程時,卸妝油不慎進入眼內,造成雙眼極度刺痛感,故緊急至本診所檢查,裂隙燈顯微鏡檢查可見右眼角膜點狀破皮,左眼角膜表皮一塊約4mmX3mm之橢圓形腐蝕破皮,臨床檢查與病患之症狀描述吻合。二、若是熱導臉所造成之眼角膜病變,因熱多為紅外線或紫外線能量,對角膜之傷害多呈點狀表皮破損,而非塊狀破皮,所以推斷其為卸妝油之酒精溶劑等化學物質,對眼睛角膜表皮細胞之腐蝕性所造成的可能性居多。三、依病歷記載,該員最後一次門診檢查為97年11月4日兩眼視力,右眼裸視為0.9,左眼裸視為0.8,無特別後遺症」等語,此有台南大學眼科98年11月12日南大第000001號函一份可資為憑(見偵查卷頁115)。據此足認奇美醫院及台南大學眼科診所憑以認定診斷證書上所載之傷勢,係醫師利用儀器檢視所得判定,至於所造成傷勢之原因,則係依患者即告訴人所述而為之推論所得,要可認定。
茲將證人即97年10月16日為告訴人看診、當時任職於台南大
學眼科診所之醫師 蘇俊峰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內容整理如下:
㈠鄭瑞娟於當日就診,進來時,眼睛劇痛,表示剛去美容,
睫毛膏掉進眼睛裡,伊做了一般裂隙燈檢查,發現角膜有表皮破損,二眼都有(原稱一眼,後經當庭檢視病歷資料後,改稱以病歷記載為準,應係二眼),患者雖稱卸妝油造成,但照伊十幾年來的從醫經驗,卸妝油或睫毛膏進入眼睛的話,正常不會造成角膜這麼嚴重的破皮,大部分的情況是二次傷害,所謂二次傷害,係因為劇痛,病患會用力搓揉眼睛或用水強力沖洗造成,包括沖食鹽水也會造成,正確沖水需要自側面沖水,若自正面沖水,會造成角膜傷害;當天並未對角膜表皮破損的眼睛作PH值的測試,只能確定該名患者角膜破皮,至於如何造成的原因則無法判斷;患者(鄭瑞娟)描述卸妝油進入眼睛,眼睛破皮而造成劇痛是吻合的,但無法證明是卸妝油或睫毛膏所造成。
一般角膜破皮不能忍受太久,患者的劇痛,應係突然發生的。只要有異物侵入眼睛就會造成,與PH值無關。
㈡本件患者的情形,若要化學性酒精溶出這麼大的破皮不太
可能,最有可能是用力揉眼睛或沖水不當造成。患者的角膜破皮程度連五秒都無法忍受。診斷證明書並不是伊所寫的,台南大學眼科函文(指台南大學眼科98年11月12日南大第000001號函)是伊所寫,當時是針對地檢署的函文答覆,針對診斷證明書所作的說明,因為當時函詢伊鄭瑞娟的傷害究竟是照光或卸妝油所造成,在此前提下,因為鄭瑞娟的傷勢是塊狀,照光的傷害是點狀,所以推測鄭瑞娟的傷應該是卸妝油造成的可能性居多,至於函文中提到的酒精溶劑,係因鄭瑞娟自述在美容時有卸妝,且有熱敷,因為熱敷是以紅外線照射,屬於一種光照,所以兩種比較起來,卸妝油的可能性比較大。伊並不知道卸妝油的成份是什麼,但伊推測酒精溶劑可以造成角膜表皮傷害,此種傷勢是搓揉或沖水都有可能造成,也不一定是酒精成份的溶劑造成。診斷證明書(指台南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正常來說應該寫雙眼角膜破皮,不能寫是化學性灼傷,但是可以加註病患自述是化學性灼傷。
㈢若別的東西進入眼睛,去揉或不當沖水也會造成如鄭瑞娟
相同的傷勢;眼睛內的PH值約7.4,若PH6.37的卸妝油進入眼睛,會讓眼睛有刺痛感、發炎,但不會造成如鄭瑞娟所受之傷勢;惟有異物入侵造成刺痛感才會用力搓揉,一般過敏或乾眼症正常搓揉不會造成這麼大的傷害。卸妝油或睫毛膏侵入眼睛,眼睛會有刺痛、流眼淚、灼熱感的反應。
㈣查證人蘇俊峰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任何故舊關係,不至於
迴護任何一方,其有眼科專科醫師執照並已執業十五年餘,且係告訴人眼睛感覺不適後隨即求助看診之醫師,其證述內容應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綜合上開證人蘇俊峰之證述內容,足可認定下列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就醫之際,經醫師以儀器檢查後,確實受有『
雙眼角膜破皮,其中左眼角膜上皮破皮、右眼角膜點狀破皮之傷害』。
⒉一般來說,卸妝油或睫毛膏侵入眼睛,並不會造成上開
『雙眼角膜破皮,其中左眼角膜上皮破皮、右眼角膜點狀破皮之傷害』,此種傷勢,大部分的情況是二次傷害所造成,因為劇痛,病患會用力搓揉眼睛或用水強力沖洗造成,包括沖食鹽水也會造成,正確沖水需要自側面沖水,若自正面沖水,會造成角膜傷害。
⒊若是卸妝油或睫毛膏侵入眼睛,眼睛會有刺痛、流淚及灼熱感。
⒋診斷證明書非由為告訴人看診之蘇俊峰醫師開立,其他
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上為『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之記載並不妥適,而因當時看診之蘇醫師並未檢測患者眼內PH值,從而,也無法判斷是否化學性灼傷,應補充記載為『依患者自述雙眼角眼膜化學性灼傷』才較為正確。至於台南大學眼科函覆地檢署的函文,係因檢察署函詢內容是以「告訴人鄭瑞娟的傷害究竟是照光或卸妝油所造成」為前提而限定範圍,其因鄭瑞娟的傷勢是塊狀而推測係卸妝油的可能性較大。
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搓揉或不當沖水所造成,而非
因卸妝油或睫毛膏之侵入所造成,卸妝油或睫毛膏之侵入眼睛僅係造成其眼睛刺痛、流淚及灼熱感之可能原因。
揆諸上開證人蘇俊峰醫師之證述內容所得之結論,卸妝油或
睫毛膏進入眼睛,既非直接造成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原因,因此,確認被告為告訴人卸妝時及卸妝後之處置行為為何,即有其必要性,此為本案重點之二。茲再就告訴人、證人佘宥菁及被告此部分之證述、供述整理於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
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方琬筑幫伊卸妝時,伊表示眼睛不舒服,方琬筑就沒有再幫伊卸妝,接著佘宥菁進來表示要做微波拉皮一定要卸妝,方琬筑才繼續為伊卸妝,結果伊眼睛就很痛,伊還沒有做微波拉皮(後改稱:是佘宥菁接著進來幫伊做微波拉皮時,伊眼睛就更痛)等語(見偵查卷頁46)。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天畫眼影及塗睫毛膏至「愛爾麗美容美體SPA館」,預計要接受眼部微波拉皮課程,有二位美容師為伊服務,分別是卸妝及操作議器,被告擔任卸妝的工作,整個卸妝過程不到5分鐘,伊原本與被告講好卸妝範圍未達眼部,被告為伊作第一次未及眼部範圍之卸妝,但佘宥菁進來後,表示若眼部未卸妝無法操作儀器,故被告再為伊作第二次卸妝,將眼部妝卸除,被告以正當的程序即化妝棉沾卸妝油為伊卸妝,卸妝之範圍達伊眼睛部分,過程中伊緊閉雙眼,開始卸妝後不久,眼睛即感到熱熱的,伊感到不舒服並告知被告,待被告離開後,伊眼睛張開視線模糊,換另一位美容師佘宥菁進來時,伊感到眼睛刺痛,亦向佘宥菁反應,對方告知可能是眼睛過敏或睫毛倒插造成,但仍繼續將課程結束,伊一直反應眼睛不舒服,被告及佘宥菁一直以棉花棒吸伊流出來的眼淚。課程結束後,伊拿著食鹽水大量洗眼睛,再請友人前來接送伊至醫院就醫。伊表示眼睛不舒服後,被告並未做任何急救或相關處理措施,亦未按壓伊眼睛;伊任憑眼睛眼淚直流,並未擦拭,亦未按壓眼睛。佘宥菁有提供一瓶小瓶生理食鹽水,由伊自行在廁所內沖洗。伊確定被告沒有拿生理食鹽水為伊清洗眼睛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2日、8月20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佘宥菁之證述內容如下:
方琬筑為告訴人卸妝,但並未從事微波拉皮,告訴人當天是接受離子美白導入儀課程。告訴人塗有很濃厚的睫毛膏,方琬筑當時用化妝棉先溼敷告訴人眼睛卸妝,約2分鐘後她(指告訴人)有告知雙眼不適,我請方琬筑用清水清洗她的雙眼(見警卷頁11)。
㈢被告之供述:
⒈警詢時之供述:
97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為鄭瑞娟從事離子美白導入儀前之卸妝,她塗有濃厚的睫毛膏,伊當時先用化妝棉濕敷眼睛卸妝,約2分鐘後她有向我告知雙眼不適,伊再用清水清洗她的雙眼,並再詢問是否還感到不舒服,她說OK,再幫她進行敷臉,她並在場休息,當時是以C+E卸妝油(即前開AROMA卸妝油)為她卸妝等語(見警卷頁13至14)。
⒉偵查中供稱:
店裡曾以相同產品為他人服務都沒有問題,我在幫鄭瑞娟卸妝的過程中,鄭瑞娟表示不舒服,伊表示是否要停止,鄭瑞娟表示不用。伊從事美容很久,幫客人卸妝,未曾發生這樣的情形。(見偵查卷頁46、122)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於96、97年間在「愛爾麗美容美體SPA館」工作,在此之前已在其他美容沙龍工作3年,伊考有丙級美容執照,持有該證照即可為客人從事卸妝、美容,當天告訴人化有濃厚的睫毛膏,伊以卸妝油為告訴人卸妝,至眼部時,告訴人就表示不舒服,伊拿生理食鹽水滴2滴在告訴人一眼,請告訴人閉上眼睛,眼睛閉著會有水流出,伊再以面紙為告訴人擦乾淨,至於告訴人淚水有無流出卸妝油或睫毛膏,伊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0日審判筆錄)。
㈣小結(綜合上開供述內容可知):
⒈關於告訴人眼睛何時發生不適:
茲互核參照上開證人、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為告訴人眼部卸妝時約2至5分鐘不到,告訴人即告知眼睛不舒服。據此判斷,被告為告訴人眼部卸妝未久,告訴人即已產生眼睛不適感。
⒉關於告訴人卸妝時眼睛不適,所指為何:
查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被告為其卸妝時,眼睛有灼熱感、刺痛感及視線模糊等感受。
⒊關於告訴人眼睛不適,是否為異物入侵所造成:
揆諸前揭證人蘇俊峰醫師之證稱:卸妝油或睫毛膏異物入侵,眼睛一開始會有刺痛、流眼淚及灼熱感等反應等情節,核與前開告訴人眼睛不適之症狀相符。據此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為其眼部卸妝時,其眼睛確有卸妝油、睫毛膏或其他異物侵入之事實,要可認定。
⒋關於告訴人眼睛發生不適後,何人採取相應的急救措施:
⑴告訴人眼睛發生不適後,並無人對其眼睛按壓或搓揉
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足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眼睛施以搓揉,要可認定。
⑵次查,被告雖自承於告訴人表示眼睛不適後,為告訴
人眼睛滴二滴生理食鹽水,惟經告訴人當庭否認,自難單憑被告自述而認定被告有以生理食鹽水為告訴人沖洗眼睛;再者,告訴人眼睛發生不適後,即自行至廁所以佘宥菁提供如隨身瓶大小之生理食鹽水沖洗眼睛,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據此足認告訴人眼睛不適後,確有自行以生理食鹽水沖洗眼睛之行為,要可認定。
⒌本院審酌上開各點,認被告為告訴人眼部卸妝之際,告
訴人即發生眼睛不適之刺痛、灼熱感,核與證人蘇俊峰醫師之證述特徵相符,足見告訴人當日眼睛確有異物侵入(可能含卸妝油、睫毛膏等物),惟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之眼睛搓揉或以水沖洗等可能造成告訴人雙眼角膜破皮之傷害行為,據此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要無疑義。
因果關係有無之判斷:
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有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為告訴人卸妝或告訴人告知眼睛不舒服之際,均未對告訴人眼睛為任何搓揉、沖水等直接造成告訴人眼睛傷勢之行為,至於告訴人自行沖水眼睛之原因,係可能因卸妝油、睫毛膏或其他異物侵入眼睛所引起,已如前述。次按眼部卸妝之行為,如洗髮、游泳,客觀上需要當事人相當程度緊閉雙眼配合,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卸妝過程中,並無加諸告訴人而使告訴人無法緊閉雙眼之行為,從而,告訴人於卸妝過程中是否未緊閉雙眼,以致異物侵入眼睛而產生刺痛感(尚未成傷),客觀上即有相當之可能。再者,被告縱能預見異物侵入眼睛,惟告訴人當下突然自行以生理食鹽水沖洗眼睛,因力道過大或方法不當致生傷勢,依各項證據顯示,被告於客觀上並無法預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卸妝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舉之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與犯罪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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