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依本院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及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以下簡稱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已敘明相對人父親係由伊、母親及胞弟3人共同扶養,並應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計算,即每月約6,833元,是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12,107元(計算式:9,829+6,833÷3=12,107)方屬合理,其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應為10,893元。況相對人出生於64年,現年34歲,正值壯年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日後薪資亦有增加之可能,相對人既已負債,理應提出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及清償期間,以符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本件相對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33.78%,其債務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情況下,清償數額亦顯過低,對聲請人即債權人(以下簡稱聲請人)之權益有失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相對人自97年7月起任職於萬樺企業社,98年7月、8月、
9月薪資分別為23,000元、23,800元、23,000元,業據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事件協助其擬定更生方案時,提出薪資單3份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更生方案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為23,000元,應可信為真實。又就相對人陳報須與胞弟共同扶養父母親,以98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82
9元乙節,查相對人之父親甲○○及母親丙○○○95年至97年度均無任何申報所得,甲○○名下有公告現值為391,056元之土地1筆、汽車1輛,丙○○○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
6筆、汽車1輛,而甲○○、丙○○○名下房地即為渠等之設籍居住地,另丙○○○名下6筆田賦之公告現值雖達786,
846元,然均為共有狀況,變現不易等情,有渠等2人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聲請更生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事聲卷第9頁至第11頁),可堪認定,而相對人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母親丙○○○於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於97年2月薪資雖降為20,000元,仍有餘力與相對人共同扶養甲○○,固為本院准予相對人更生時所據之事實(見更生卷第93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惟相對人陳稱丙○○○已於98年2月15日離職,現無收入,已無法與相對人共同分擔甲○○之扶養義務,尚須由相對人扶養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翠湖餐廳負責人 黃敬三 出具予丙○○○之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甲○○、丙○○○並無申報所得收入,已如前述,即堪認定相對人主張其目前須與胞弟共同扶養父母親,確屬實情。聲請人忽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已有變動,指摘原裁定不當,已非可採。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正值壯年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日後薪資亦有可能增加,上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及數額過低,對債權人非屬公允云云。本件原裁定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認列相對人之個人生活費用,另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6,833元(計算式:82,000
÷12×2=6,833),核計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662元,而相對人目前薪資收入每月僅約23,0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相對人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僅為6,338元。惟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願將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降低至14,000元,每月還款金額提高為9,000元,並以最高年限8年為期償還,顯見相對人已盡最大誠意提出上開更生方案。又所謂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亦不能僅憑其還款成數為33.87%即認更生方案不公。綜上,原裁定認該清償方案之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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