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黃雅怡 被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9日騎乘由原告所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處因酒醉駕車(酒測值:0.77mg/1),不慎撞及訴外人 賴曉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賴曉惠受傷成殘(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期間內,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賴曉惠新臺幣(下同)649,894元(醫療給付99,894元,殘廢給付550,000元),因被告係飲用酒類超過標準駕車者,原告於賠付上揭款項後,自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賴曉惠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64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騎乘系爭車輛,致賴曉惠受有右腳踝骨
折、左側脛腓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賴曉惠649,894元等情,業據其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力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表、理賠理算簽結作業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賴曉惠國民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款收據及賠付資料明細等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91頁參照),且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而被告因前述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行,亦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86號、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29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70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86號、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29號案件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參照),則被告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8年7月19日上午5、6時許,騎乘系爭車輛上路,沿南投縣○里鎮○○路○段往魚池鄉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迨6時36分許,行○○里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南投縣○里鎮○○路○段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此有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8張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酒精作用影響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操控,疏未注意及此,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系爭車輛騎入內側車道,致賴曉惠受有右腳踝骨折、左側脛腓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而生系爭事故,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另 賴淑惠 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自北上車道之內側車道迴轉至南下車道之內側車道,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8張可證,顯見賴淑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影響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操控,疏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將系爭車輛騎入內側車道,而賴淑惠騎乘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逕自迴車等因素,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被告負擔70%、賴淑惠負擔30%為妥適。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然應承受賴淑惠30%之過失責任,亦即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70%,從而原告已支付保險金649,894元(醫療給付99,894元,殘廢給付550,000元)過失相抵後,僅得請求454,926元(649,894×70﹪=454,926,元以下四捨五入)㈣綜上,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45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