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66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彭耀華聲請依法提審 石素蘭 ,惟審酌聲請事實、理由及卷內全部事證,其未釋明石素蘭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核與前述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另聲請人主張偵查機關未逮捕石素蘭,因而向本院聲請提審石素蘭一情,亦與提審法之規定無涉,是前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指 楊治宇 、 顏大和 、 趙興偉 破壞憲法審判制度部分,聲請人應另尋適法管道處理,並非聲請提審程序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