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烈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銘烈(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確實已經剎車,並確定前方路上沒有左右來車,才將汽車往前向左行駛,是告訴人靠近巷口沒有減速,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車燈立刻剎車靜止,告訴人未減速而驚慌的將機車龍頭向左,因而擦撞被告車輛左側保險桿滑倒,人車倒地致左側膝部挫傷,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照片均非當時之資料云云。
三、經查,依原審勘驗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之結果可知,於監視器時間104年11月7日17時34分50秒,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車頭已超越路邊停放小客車左側車身之延伸線(即突出路口),且於同分51秒,該計程車車頭已抵達臺中市○○區○○路南向道路中心,同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開始傾倒,下1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核與告訴人之陳述大致,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相片2張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發現被告營業小客車突出路口,至事故發生之反應時間僅僅1秒,且雙方車距僅有1輛自用小客車之長度,告訴人自難以防範閃避,且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係直接駛入路口,僅有於發生碰撞前有緊急煞車,並無被告所辯稱遇路口暫停後再開情形。是以,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被告辯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照片均非當時之資料,惟依卷附資料所示,確為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行進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經過,其空白否認,自難憑採。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泛指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情節,漫為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