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51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煒仁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逸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房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2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1,292元(計算式:15萬9,010元-1萬7,718元=14萬1,292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7,775元(計算式:1萬元-2,225元=7,775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但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之日無法確定,故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4,300元(計算式:每月7,775元×52個月=40萬4,3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萬5,592元(計算式:14萬1,292元+40萬4,300元=54萬5,5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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