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勝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所被告之上訴,其上訴書狀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亦得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惟前者,必以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可言,至於監所人員何時轉送法院收文,在所不問;而後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則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如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計算該期間,自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被告之住所、居所雖均在法院所在地,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亦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勝恩(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併分別為沒收之諭知。而前揭判決正本係於106年2月24日,送達至被告因另案遭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41頁)。
則被告既係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依法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6年2月25日(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迄同年3月6日之24時(按該日非例假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3月2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此有蓋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顯然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已久,而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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