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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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7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8年2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后庄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其妻 賴韋婷 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簡易分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2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打電話向丁○○佯稱:之前丁○○在網站購買鞋子時,因公司會計人員錯誤,將廠商之帳戶供作其匯款,因此廠商自98年2月18日起,會從帳戶扣除一定金額,並聯絡郵局,請郵局人員協助扣款云云;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郵局人員打電話向丁○○表示,需匯款過去,才能解除扣款云云,丁○○不疑有詐,先後前往附近郵局及銀行,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將金額29,987元及19,000元,匯入賴韋婷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丁○○發現有異,始知受騙。㈡於98年2月17日晚間9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向丙○○佯稱:丙○○之前在網路上購物時,將付款方式,誤改為分期付款,要丙○○前往銀行撤銷云云,丙○○不疑有詐,前往附近銀行,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將金額29,912元,匯入賴韋婷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丙○○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㈢98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向甲○○佯稱:甲○○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將付款方式,物改為分期付款,要甲○○前往銀行撤銷云云,甲○○不疑有詐,前往附近銀行,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從提款機領出金額19,000元後,以現金存入存款機賴韋婷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遭詐騙。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乙○○之妻賴韋婷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確實遭騙財集團用以犯罪洗錢,業據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賴韋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賴韋婷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簡易分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警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及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妻賴韋婷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證人賴韋婷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丁○○、丙○○及甲○○3人詐騙,觸犯3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實屬不該,兼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甲○○業經銀行通知領回遭詐騙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被害人丙○○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害人丁○○部分,亦可另循民事途徑求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