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芳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芳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鄧芳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從事交易時,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予本人;亦可預見其友人「 鄭竹宴 」委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竟仍以此等事實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鄭竹宴」,與 郭柏 助、 羅鈞緯 、 彭冠銘 及綽號「阿號」(音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鄧芳廸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祖母鄧 沈秀容 申辦而由 鄧芳迪 持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予鄭竹宴,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同時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員。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羅鈞緯,利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 秋香 」、「蚊香」,於108年6月4日佯為邀約戴 懿善 加入「國彩」博弈平台,嗣又佯稱 戴懿 善之帳號異常,致公司受有損失,需賠償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云云,致 戴懿善 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其中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鄧芳廸旋於同日15時50分、15時51分許,受詐騙集團成員(鄧芳廸稱其在通訊軟體上之暱稱為「 馬祖 」)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在桃園市○○路○○○號桃園永安大業郵局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嗣因戴懿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由戴懿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鄧芳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芳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其對其交付帳戶及受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亦曾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受理羈押聲請由法官訊問時陳述綦明(桃園地檢108年偵字第24695號卷第15至18頁、第117至120頁、第155至156頁、 高市 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56至462頁)。且核與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相符,足證被告自白及相關補強證據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公訴意旨雖稱前開詐騙集團曾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戴懿善行騙。然依告訴人戴懿善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柏助 、彭冠銘、 羅鈞瑋 之陳述,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戴懿善行騙,此有附表編號1、4、5、6之證據在卷可憑。公訴意旨對此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之核被告所為欄雖記載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第2款之規定。同法第339條之4則有「第1項第2款」,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認定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與本院的認定相同。故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2款」應係漏戴「之4」而屬筆誤,因被告已知悉且坦認其被訴之事實,因此無礙被告之防禦,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僅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2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領行為同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透過「鄭竹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可從事合法正當之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捨正途,率然擔任詐欺集團領款之車手,意圖以輕鬆領款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自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原均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表示其僅能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尚有悔悟之心,然為告訴人戴懿善所拒(見本院卷第89頁之公務電話記錄),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提領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現打零工、每天收入約1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3頁)等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但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對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10萬元一情坦認不諱,然其亦稱其已全數交給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馬祖」者所指派之人,「馬祖」每次指派的人都不一樣云云(見桃園地檢108年偵字第24695號卷第15至18頁)。因被告並不能證明或釋明收受上開贓款10萬元之人之身分以供查證,其所稱之「鄭竹宴」又於108年6月9日死亡(見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466、467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已無從傳喚調查,本院因認被告鄧芳廸仍為取得上開10萬元犯罪所得之人。該10萬元既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除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雖提供自己持有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聽從指示前往提款,然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犯行完成後,仍有參與其他犯行,被告對於「鄭竹宴」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難認業已知悉,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鄭竹宴」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行為時,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是被告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有未洽,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宏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證據方法│待證事實│所在卷頁││號││││├─┼──────┼───────────┼──────────────┤│1│證人即告訴人│事實欄所示戴懿善遭騙匯│屏東地檢署108年偵字第7942號│││戴懿善之指訴│款之事實。│卷一第217至223頁││││├──────────────┤││││屏東地檢署108年偵字第7942號│││││卷二第73至75頁│├─┼──────┼───────────┼──────────────┤│2│通訊監察譯文│詐騙集團成員曾於108年│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8月1日使用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32至733頁││││號電話對持091934XXXX(│││││號碼詳卷)電話告知戴懿│││││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秋香」之LINE帳號與戴│││││懿善聯絡││├─┼──────┼───────────┼──────────────┤│3│ 鄧沈秀容 中華│告訴人戴懿善遭騙匯款及│桃園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4695│││郵政帳戶之開│匯款被提領之事實。│號卷第171至177頁(同高市警│││戶及交易往來││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0號卷│││明細││二第799至800頁)│├─┼──────┼───────────┼──────────────┤│4│證人即同案被│108年4月間開始招募羅│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告郭柏助之陳│鈞緯等人佯以參與 博奕 平│00號卷一第4至37頁(同高市警│││述│台為由,尋找客人並要求│刑大偵2字第10872128100號卷││││投資,由 伊等 代操,保證│一第17至50頁)││││獲利云云,實為詐騙。其├──────────────┤│││向「阿號」(音同)拿鄧│屏東地檢署108年偵字第7942號││││沈秀容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卷一第153至163頁、第173至││││款使用。同案被告羅鈞緯│178頁、第361至387頁││││在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之├──────────────┤│││暱稱為「秋香」。│屏東地檢署108年偵字第7942號│││││卷二第21至23頁││││├──────────────┤││││屏東地檢署108年偵字第7942號│││││卷三第91至111頁(同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6至65頁)、第209至219頁│├─┼──────┼───────────┼──────────────┤│5│證人即同案被│108年3月間其受郭柏助│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告彭冠銘之陳│招募,佯以參與 博奕平 台│00號卷一第66至69頁、第70至1│││述│為由,尋找客人並要求投│05頁、第107至109頁││││資,由伊等代操,保證獲├──────────────┤│││利云云,實為詐騙。被害│屏東地檢署108年偵字第7942號││││人匯款之帳戶部分皆由同│卷一第111至117││││案被告郭柏助處理。同案├──────────────┤│││被告羅鈞緯在通訊軟體│屏東地檢署108年偵字第7942號││││LINE上使用之暱稱為「蚊│卷三第15至17頁││││香」及「秋香」。││├─┼──────┼───────────┼──────────────┤│6│證人即同案被│108年4月間受郭柏助招│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告羅鈞緯之陳│募,參與詐欺集團,郭柏│00號卷一第118至150頁│││述│助要求集團成員佯以參與├──────────────┤│││博奕平台為由,尋找客人│屏東地檢署108年偵字第7942號││││並要求投資,由伊等代操│卷一第51至61頁││││,保證獲利云云,實為詐│││││騙。伊在通訊軟體上LINE│││││之暱稱為「蚊香」、「秋│││││香」││├─┼──────┼───────────┼──────────────┤│7│被告鄧芳迪領│被告鄧芳迪分2次提領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款之影像資料│訴人戴懿善受騙匯入鄧沈│00號卷一第464頁││││秀容郵局帳戶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