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英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
0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係甲○○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下列時間,在其與其母親 潘春金 共同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損壞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持其所有之塑膠瓶子1個,先持以破壞甲○○所購買並置放於客廳中之液晶電視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致令該液晶電視故障而不堪使用,復接續持以擊破該處玻璃窗上之玻璃1片(價值100元)而將之損壞,均足生損害於甲○○。
㈡乙○○於109年7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損壞
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持潘春金所有之菜刀1把,接續將甲○○所購買並置於該廚房之鍋鏟、鍋蓋(價值合計約300元)均剁壞,使鍋鏟把手處之塑膠防燙裝置解體、鍋蓋變形,致均無法正常使用,而將之損壞,均足生損害於甲○○。
㈢乙○○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訴書漏載此時間),在
上址住處內,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將甲○○所購買放置於廚房之快速爐1個(價值約1千元)用力砸在地上而使之裂開,以此方式將之損壞,足生損害於甲○○,其後,乙○○不顧潘春金命其不得擅自移動處分之告誡,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潘春金將該已損壞之快速爐置放在廚房外而疏於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並旋以3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㈣嗣經潘春金將乙○○所為如上開㈢所示之行為告知甲○○後
,甲○○於109年10月12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右手掐住甲○○之頸項約5、6秒,經甲○○掙脫後,復以右手捶打甲○○左臉1下,致甲○○受有顏面部、頸部挫傷、左膝挫傷(起訴書漏未記載「左膝挫傷」,應予補充)等傷害。
㈤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
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33-39頁)、證人潘春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37頁)。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3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35-37頁)。
㈣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39-45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有其2人及被害人潘春金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載之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之毆打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2.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3.查就上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固未使液晶電視、玻璃窗上之玻璃、鍋鏟及鍋蓋、快速爐完全滅失,然被告破壞液晶電視使其螢幕故障無法正常運作,此有照片1張可佐(見警卷第39頁),核屬未破壞物之本體而使其效用喪失之「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另被告打破玻璃窗上之玻璃、剁壞鍋鏟及鍋蓋致鍋鏟把手解體及鍋蓋變形而不能正常使用、將快速爐摔在地上使其裂開致不能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潘春金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43頁),核均屬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效用或價值之「損壞」行為,故就上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即破壞液晶電視及玻璃窗上之玻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上開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示部分(剁壞鍋鏟鍋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上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部分(將快速爐摔裂後,復將之變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於核犯罪名時漏未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疏漏,然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事實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3中載明,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復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想像競合:
1.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先後致令液晶電視不堪使用及損壞玻璃、先後剁壞鍋鏟及鍋蓋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各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2.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部分,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3.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即破壞液晶電視及玻璃窗上之玻璃),係以單一行為觸犯同法條所列不同類型之構成要件結果,且侵害法益同一,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僅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即可。㈢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先後所為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罪,時間有別、犯意及犯行顯不相同,應各論以一罪。故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公訴意旨就上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部分,漏未
論及告訴人甲○○尚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結果,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傷害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依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均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犯5罪,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起至107年間止,期間已有多次因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含家庭暴力罪、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不佳,且未能習取教訓,不知悔悟,猶再犯本案多次毀損及竊盜家人財物、傷害家人身體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害、告訴人甲○○之傷勢等情節,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係採收鳳梨之臨時工、月收入不到1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1.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塑膠瓶子將液晶電視砸壞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以其母親潘春金所有之菜刀將鍋鏟、鍋蓋剁壞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上開菜刀雖為被告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管領處分權限,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將損壞之快速爐變賣所得30元乙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此乃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甲○○,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事實及理由│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㈠│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㈡│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㈢│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㈣│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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