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柏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賀柏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賀柏凱(於民國00年0月0生,於下列行為時係18歲之未成
年人;起訴書誤載為賀「伯」凱,應予更正)因 鄞子翔 之友人 賴皓森潘冠杰 持刀砍傷,竟與鄞子翔、 張明龍俞志龍馬源駿王復凱 (其等所涉恐嚇及毀損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下稱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及以
109年度原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少年賴○元(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十名(下合稱賀柏凱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5日22時許,共同至潘冠杰及其母親 潘鳳梅 共同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其等先在該住處大門外恫稱「潘冠杰給我出來」、「你北(台語)要給你死」等語,復接續進入該住處內,分別持非屬賀柏凱所有且其亦無處分權限之鐵棒及木棍等器具,搗毀潘冠杰及潘鳳梅共同所有並設置於該住處之大門、窗戶玻璃、水管、客廳及房間內之傢俱,致令該等物品受有損壞(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潘冠杰見賀柏凱等人進入屋內砸毀傢俱,唯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旋即從其房間窗戶爬出屋外逃離現場,賀柏凱等人即以上開言語及砸毀物品之行為舉止,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當時在場之潘冠杰及潘鳳梅,使潘冠杰及潘鳳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潘冠杰、潘鳳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賀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冠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警5700
卷第631-633頁;偵10490卷二第140、144-146頁)、證人即告訴人潘鳳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警5700卷第645-647頁;偵10490卷二第49-51頁;109他353卷第
17、21-24頁)。㈢證人 余宥人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10490卷二第140-14
2頁)、證人即少年賴○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700卷第587-592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鄞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警57
00卷第127-132頁;107他3379卷第189-193、197-199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明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警57
00卷第21-35頁;偵10490卷一第403-405、407-409頁;
108偵532卷第215-217頁)。㈥證人即另案被告俞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警5700卷第197-209頁;偵10490卷一第273-275頁)。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源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警5700卷第413-423頁;偵10490卷一第163、165-167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復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警57
00卷第288-292頁;偵10490卷二第33-35、39-43、90-9
2頁)。㈨告訴人潘冠杰、潘鳳梅上址住處蒐證照片6張(見警5700卷第655-657頁)。
㈩另案判決書(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109年
度原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9-11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賀柏凱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賀柏凱等人共同至告訴人潘冠杰、潘鳳梅之上址住處,對告訴人潘冠杰恫稱上開危害其生命之言語,復進入屋內砸毀傢俱物品之舉止,致告訴人潘冠杰見狀旋即跳窗逃離躲避,此據告訴人潘冠杰證述明確(見警5700卷第632頁),是上開言語及行為等惡害通知之方式,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潘冠杰,且進入屋內砸毀傢俱物品之舉止,亦同時使在場見聞之告訴人潘鳳梅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潘鳳梅證述明確(見偵10490卷二第49-51頁),是該砸毀傢俱之舉止亦屬恐嚇告訴人潘鳳梅之行為,則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賀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賀柏凱與另案被告鄞子翔等當時在場參與之人,就上揭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賀柏凱等人多次以言詞、砸毀物品之舉止而為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賀柏凱等人以上開砸毀物品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一行
為,同時致告訴人潘冠杰、潘鳳梅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共同正犯即少年賴○元係00年0月0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5700卷第489頁),是其於為本案犯行時係15歲之少年,然因被告賀柏凱係00年0月0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賀柏凱因其友人與告訴人潘冠杰發生糾紛,竟隨
同友人前往告訴人潘冠杰之上址住處而參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潘冠杰及其母親潘鳳梅均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恐嚇之手段等情節,暨告訴人潘冠杰及潘鳳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賀柏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亦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賀柏凱等人分持鐵棒及木棍等器具,搗毀
告訴人潘冠杰及潘鳳梅共同所有並設置於該住處之大門、窗戶玻璃、水管、客廳及房間內之傢俱,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後又
撤回告訴,應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不得以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而就另非告訴乃論之部分,亦認應一併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意旨參照)。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賀柏凱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嫌,且與另案被告張明龍、鄞子翔、俞志龍、王復凱、馬源駿等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係以一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潘冠杰、潘鳳梅(下稱告訴人2人)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業已對另案被告撤回告訴,本院遂對上述另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另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此有另案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書及其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且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本案被告賀柏凱,是本案被告賀柏凱被訴上開毀損器物罪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非告訴乃論之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是被告賀柏凱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為實體判決;至被告賀柏凱被訴毀損器物罪嫌部分,由於此部分與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鐵棒、木棍等物品,係被告賀柏凱等人用以砸毀
告訴人潘冠杰、潘鳳梅住處傢俱並同時以此舉止為惡害通知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之鐵棒、木棍係由另案被告鄞子翔駕車攜至現場乙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鄞子翔(見107他3379卷第191-193頁)、張明龍(見警5700卷第31頁)、王復凱(見警5700卷第291頁)等人證述明確,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賀柏凱對上開未扣案之鐵棒、木棍等物有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賀柏凱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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