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177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李宜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宜娟於民國99年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179元(含本金5,482元、利息697元)及其中5,482元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317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482元李宜娟民國105年1月27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百分之19.71001新臺幣5482元李宜娟民國104年09月0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482元李宜娟民國111年03月07日清償日止不予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