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在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龍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5公克、驗餘淨重0.10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而為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經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後,當場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英在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龍」之人,惟經本院就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上游一事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後,上開二機關均函覆略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龍龍」之人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7日雄檢信往辭111偵2533字第1119040122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5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6697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其中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持有該包海洛因不久旋即為警查獲,且持有之數量不多,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應非甚鉅,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1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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