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盛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盛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且被告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危害程度不重,並考量其輸入之數量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擅自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是本條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案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該條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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