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 蘇明道 律師即李○○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錢冠頣 律師被告 郭光耀 訴訟代理人 趙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80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主張訴外人李○○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9月12日,並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詎李○○屆期均未清償,且於101年11月5日死亡。嗣被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90號裁定准予拍賣,經拍定後被告受償522,805元,嗣再起訴請求未受清償之1,477,195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認系爭借款並未實際交付而駁回被告之訴定讞,則被告前因拍賣系爭抵押物而受償之522,80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與訴外人李○○為多年好友,李○○自101年6月起因病
入住 天佑 護理之家期間,均由被告帶其去就醫、辦理出入院手續,為其墊付醫療費用計11,766元、醫材費用計2,715元、住院費用1,311元、住院看護費計37,320元。李○○死亡後,被告應其生前之要求,辦理喪禮並將其安葬於鹽水區公所之靈骨塔,為其支付喪葬費用計53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583,112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拍賣抵押物受償數額為522,805元,而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150條規定,得請求原告之代墊醫療費用、醫材費用、住院費用、住院看護費及喪葬費用數額合計為583,112元,經與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抵銷後,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已逾越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自無須再另行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李○○於101年9月13日向被告借用
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李○○屆期未清償,且於101年11月5日死亡,經被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經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9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拍定後被告受償522,805元。其後,被告再起訴請求未受清償之借款1,477,195元部分,該案件經臺南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實際交付系爭借款,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已告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26日南院崑106司執源字第1329號函附強制執行分配表及臺南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90號聲請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9號執行卷及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李○○確有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云云;然
查,衡諸臺南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兩造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綜合調查事實、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據以判斷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而其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認定之事實,則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應受原判斷之爭點效之拘束。從而,被告再執陳詞置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訴外人李○○自101年6月起因病入住天佑護理
之家期間,均由被告帶其去就醫,並為其墊付醫療費用、醫材費用、住院費用、住院看護費護費,合計53,112元。李○○死亡後,被告為其辦理喪禮並安葬於鹽水區公所靈骨塔,而支付喪葬費用計530,000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22,805元,經與被告代墊上開費用合計583,112元抵銷後,被告無須再另行給付款項予原告云云;茲查:
1.參諸李○○於101年6月27日至新樓醫院就醫時,主訴因發燒、虛弱於急診就診,醫師診斷為十二指腸線膽管壺腹癌及胃部胃腸道實質腫瘤;101年10月11日因嘔吐、下肢水腫及腹瀉之情形入院,其意識清楚,因虛弱無力需他人協助。又其於101年10月1日至營新醫院急診就醫時,其意識狀態是V4(說話反應):代表對人、時、地無定向感,有答非所問情形、混亂,其本身無法自行走動。再其於101年11月5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來診時意識已不清,無法自行走動,已呈瀕死狀態,到院隨即進行急救,惟最後急救無效死亡,有麻豆新樓醫院107年12月5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7636號函、營新醫院107年11月5日營新107發字第1070000101號函及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1月20日(107)奇柳醫字第1611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3頁、第147頁),足認李○○自101年6月間起因病症日益嚴重,而需他人協助照顧,且其身體亦因虛弱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則其因病就醫或照護所需,自有由他人代為繳納醫療、看護費用或購買照護材料之需要。又衡諸事理常情,收據持有人通常即為繳納費用之人,而被告辯稱其於101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曾帶李○○前往就醫,並為其墊付醫療費用、醫材費用、住院費用、住院看護費,合計為53,112元,亦據其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營新醫院住院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3至84頁),則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辯稱其曾為李○○墊付上開費用合計53,112元,雖可採信。
2.惟查,觀諸李○○之郵局帳戶於101年10月1日被提領42,000元,又於101年11月9日被提領153,600元,合計被提領195,600元,有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頁),勾稽被告自承其持有李○○郵局存摺,郵局存摺的款項應是其家人去領取10幾萬元,用於李○○喪葬費用等情(本院卷第93、95頁),並斟酌李○○自101年6月間起即因身體狀況日漸虛弱而行動不便,由此可見李○○郵局帳戶之存款195,600元,應係被告所提領使用無誤。而被告自李○○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195,600元,已足以支付其為李○○墊付之上開費用53,112元,則其主張其尚有上開墊付費用債權53,112元云云,即非可採。
3.被告另抗辯其為李○○辦理喪葬事宜,委請○○禮儀社辦理葬儀,並支付○○禮儀社喪葬費用48萬元云云,雖據提出○○禮儀社101年11月15日葬儀流程價格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7頁)。然查,訊之證人即○○禮儀社負責人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卷第97頁葬儀流程價格明細表並非正式後事內容,僅是估價單。本件因事隔甚久,其對於當時有做何法事項目及實際收取費用多少,均已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3頁),足認被告所提上開葬儀流程價格明細表之費用金額,顯非可信。再者,審酌李○○於101年11月5日往生後,使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柳營祿園殯葬專區、鹽水壽園殯葬專區)之情形:其於往生當日洗身後,即被冷凍於冷凍櫃至101年11月10日火化日,僅於101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共計3天使用祿園殯葬專區地下室D16號守靈室,嗣於101年11月10日使用入殮室,隨即火化入塔,其於整個殯葬過程,並未使用法事區、庫錢爐場地、禮廳等殯葬設施,此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07年11月16日南市殯二字第1071298046號函附相關收據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至135頁),且觀諸被告亦自陳李○○來自大陸地區,其在臺灣地區沒什麼親戚,有幾個朋友,但生病之後好像就很少往來,告別式是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參加而已(本院卷第94、159、160、163頁),以及證人莊○○亦證稱:
李○○係先冷凍、豎靈、出殯當天退冰、穿衣後就直接出殯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據此可認,被告為李○○辦理之喪葬事宜,實係從簡辦理。
4.是以,考量為往生者辦理後事並支付喪葬費用,為社會禮俗必要之環節,並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人而有不同,應屬繼承費用,固應由遺產中支付,惟此仍應以必要喪葬費用為限。衡酌李○○往生後,雖係由三清葬儀社承辦殯葬事宜,惟其使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柳營祿園殯葬專區、鹽水壽園殯葬專區),僅共計支出5萬元,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07年11月16日南市殯二字第1071298046號函附相關收據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至135頁)。又依上所述,證人莊○○對於其當時為李○○做何法事項目及實際收取費用多少,雖已不復記憶,然而被告為李○○辦理之喪葬事宜既係從簡處理,且被告自李○○郵局帳戶提領存款195,600元,經扣除上開醫療費用等合計53,112元後,尚有142,488元,而該金額與喪禮必要之喪葬費用尚屬相當,堪認於該金額範圍內係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是以,被告抗辯其為李○○辦理喪葬事宜,喪葬費用共計支出142,488元之範圍內,應可採信;至逾此數額之主張,要難採憑。綜上,被告自李○○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195,600元,經扣除上開醫療費用等合計53,112元後,所餘之142,488元既足以支付李○○之喪葬費用,則被告辯稱其尚有為李○○辦理後事之喪葬費用債權可資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準此,本件訴外人李○○生前並未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惟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藉由實施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分配受償522,805元,顯已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受償之522,805元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