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胡詠棋 相對人 楊釉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07年5月8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39,000元,未載到期日,於107年6月8日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准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已合於非訟事件之程序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無任何借貸關係,抗告人亦未簽本票,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查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是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事項,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所以抗告人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事項,已經不是本件非訟程序可以審究的事項。原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只是依非訟案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的問題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的效力,因此本件抗告在非訟程序是無理由的,應該要駁回,抗告人所稱實體法律關係的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