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1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事實
一、邱建翔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木屐寮 吳世祥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上之吳世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於107年3月29日8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小南海普陀寺停車場前開自小客車旁為警盤查,在黑色手提式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翔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9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10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K056)、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K056)在卷可稽(警卷第28、29頁、偵卷第39頁),並有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15-21、23-2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4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世祥,然吳世祥係於107年3月29日8時許與被告同時在臺南市後壁區小南海普陀寺停車場內為警盤查而查獲,此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8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80023564號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打零工、薪水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3、5、7(其中4個夾鏈空袋)之物品分別檢出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佐(偵卷第55-5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4、7(其中1個夾鏈空袋)、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與本案犯罪有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所有人│用途/鑑定結果│├──┼─────────┼─────┼───┼──────────┤│1│白色粉末(含袋重│1包│邱建翔│被告撿來的(警卷第2│││2.16公克)│││頁背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0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3││││││3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所載,送鑑物係││││││白色粉末,未檢出含有││││││第一至第四級毒品成分││││││,檢驗前淨重1.778公││││││克,檢驗後淨重1.761││││││公克│├──┼─────────┼─────┼───┼──────────┤│2│夾鏈空袋(附著海洛│3個│邱建翔│被告在吳世祥家中撿拾│││因粉末)│││得來(警卷第2頁背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0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33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所載,扣案夾鏈袋3個││││││毛重分別為0.514公克││││││、0.289公克、0.429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已吸食過之摻有海洛│1支│邱建翔│被告施用後剩餘(偵卷│││因香菸│││第12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0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3││││││3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所載,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毛重2.218公克,││││││檢驗後毛重2.169公克│├──┼─────────┼─────┼───┼──────────┤│4│液體(共重28.07公│2瓶│邱建翔│被告稱均係糖水(偵卷│││克)│││第12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0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3││││││3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所載:││││││①綠蓋褐色液體1瓶,││││││未檢出含有第一至第││││││四級毒品,檢驗前毛││││││重17.835公克,檢驗││││││後毛重13.707公克││││││②白蓋褐色液體1瓶,││││││未檢出含有第一至第││││││四級毒品,檢驗前毛││││││重9.774公克,檢驗││││││後毛重6.708公克│├──┼─────────┼─────┼───┼──────────┤│5│勺子(殘留海洛因及│4支│邱建翔│施用毒品所用(警卷第│││安非他命粉末)│││2頁背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0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3││││││3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所載,扣案4支││││││勺子,其中2支透明勺││││││子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支綠││││││色勺子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支黑色勺子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邱建翔│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87頁)│├──┼─────────┼─────┼───┼──────────┤│7│夾鏈空袋(附著安非│5個│邱建翔│施用後剩餘(偵卷第12│││他命粉末)│││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0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33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所載:││││││①其中4個毛重分別為││││││0.293公克、0.299公││││││克、0.291公克、0.││││││205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其中1個毛重0.331公││││││克,未檢出含有第一││││││至第四級毒品│├──┼─────────┼─────┼───┼──────────┤│8│空夾鏈袋│1包│邱建翔│自稱與犯罪無涉││││││(本院卷第8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