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030、11842、128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張志源(綽號「肉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 林崇文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一)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 黃勝良 撥打林崇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志源旋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勝良,黃勝良則交付現金500元予張志源,張志源嗣將該款項全數交予林崇文。
(二)於106年12月11日晚上9時23分許,黃勝良撥打林崇文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志源隨即於同日晚上
9時27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橋下某工廠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勝良,黃勝良則交付現金1,000元(其中500元為毒品價金,剩餘500元則為償還之前積欠林崇文之欠款)予張志源,張志源嗣將該款項全數交予林崇文。
(三)於106年12月28日晚上8時12分許,黃勝良撥打林崇文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志源隨即於同日晚上
8時27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橋下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勝良,黃勝良則交付現金500元予張志源,張志源嗣將該款項全數交予林崇文。
嗣林崇文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志源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四卷第9至16、33、57至59頁、本院卷第50至56、121、266、2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崇文(警一卷第17至18、34至35頁、偵一卷第10、66、106頁、偵四卷第57至58頁)、購毒者黃勝良(警一卷第157至158、160頁、偵一卷第24至25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崇文、黃勝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林崇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一卷第69、113至114、167頁)、林崇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勝良之通聯譯文(警一卷第65至68頁)、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897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062、1192、1317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14號、107年度聲監字第32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63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張志源上揭任意性自白與林崇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而被告與林崇文所為之3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如上,且證人黃勝良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其係分別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及林崇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林崇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志源與林崇文上開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志源就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崇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再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經查,被告張志源就上開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志源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林崇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所為實有未該;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黃勝良1人,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計1,500元均已全數轉交予林崇文,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價金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至1,
500元、目前獨居、尚有母親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張志源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罪,販賣對象僅黃勝良1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
6年12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員警至同案被告林崇文住居處進行搜索時,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物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6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可參(警一卷第183至189、193至199頁、偵一卷第113至115頁),然該等毒品係同案被告林崇文欲供自己施用之用,業據林崇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7頁),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難認該等毒品確與被告及林崇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再考量同案被告林崇文自承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確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犯行,此間被告張志源僅分別於106年12月9、11日及28日,與林崇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勝良3次,此後林崇文仍有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行;況於本院提示前揭扣押物品時,被告張志源均表示不知情(本院卷第267頁),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品確與被告所涉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又除毒品外之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均非被告張志源所有,爰不在被告張志源所犯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志源就本案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張志源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53、123、233頁),固然同案被告林崇文稱106年12月9日該次,張志源自己將販毒所得500元花用殆盡,伊並未取得該次販毒價金云云(偵四卷第57頁)。惟本院考量林崇文嗣後仍有2次(106年12月11、28日)委請被告張志源轉交毒品及代收毒品價金之情,衡情若被告張志源此前確有侵吞毒品價金之情形,林崇文當不致再委由被告張志源販賣毒品並代收價金;況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志源確有取得相關毒品價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張志源就本案3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