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芳具保人洪偉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孟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
0年度毒偵字第956號),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洪偉強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該署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足憑。
三、茲被告前經本院分別於101年3月7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9日彰檢文恆101助78字第13848號函、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同被告於101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101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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