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51號110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原告 劉惠嵐 被告 蕭淑珍
劉建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經原告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併審判,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淑珍、劉建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各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蕭淑珍時,原聲明被告蕭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被告劉建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3日就被告蕭淑珍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蕭淑珍應給付原告39萬2,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劉建顯部分則變更聲明為被告劉建顯應給付原告99萬2,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11年5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蕭淑珍、劉建顯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2,560元,並自本院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聲明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淑珍於109年10月26日前某日,提供其個人之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劉建顯,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39萬2,560元匯入被告蕭淑珍之上開帳戶,嗣被告劉建顯與被告蕭淑珍共同前往領取原告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淑珍、劉建顯連帶賠償原告所受39萬2560元之金錢損害,並聲明:被告蕭淑珍、劉建顯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蕭淑珍陳稱沒有錢賠償等語。
㈡被告劉建顯陳稱其現在人在監所,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淑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與被告劉建顯及自稱「高明召」之人、自稱「阿賢」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縱使為詐欺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詐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之不詳地點,透過劉建顯之引介,將其開戶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自稱「高明召」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向原告佯稱博弈業務操作失誤,希望其協助償還債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匯款39萬2,560元至被告蕭淑珍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嗣並經被告蕭淑珍、劉建顯提領後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認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5、104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本案被告2人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完成,詐騙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92,5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告蕭淑珍、劉建顯已收受本案起訴狀,已受給付損害賠償之催告,嗣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依原告所主張之111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