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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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婚後感情不睦,被告丁○○離家出走與他人同居,並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丙○○、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與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協議離婚,因被告丙○○及乙○○均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丁○○於離婚前早已分居,被告丙○○、乙○○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爰請求確認被告丙○○、乙○○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子女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參。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者,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而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早於被上訴人張○筑000年0月0日出生時即知悉該子女出生之事實,則其遲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已逾前開規定一年之期間,其請求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乙○○係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有戶籍謄本為證,惟原告否認該二名子女係其與被告丁○○所生,依法應自知悉子女出生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丁○○係八十一年間離婚,有前開戶籍謄本可稽,當時二名子女已出生,至今已十多年,而原告自承:「..小孩並沒有和我住在一起,我是今年五月份的時候才回到澎湖定居,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二個小孩。..我是在二年前在台中豐原申請殘障手冊的時候才知道有這二個小孩,當時因為沒有住在一起,所以認為沒有關係。至於何時申請殘障手冊正確時間已經忘記了。」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開規定一年之期間,揆前說明,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祖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