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475號上訴人 范立維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惠萍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亢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黃福雄 律師 周兆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已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甲或乙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已據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作成決議,另同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95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95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原判決命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6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審共同被告
趙美蓉 ,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上訴人及趙美蓉),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趙美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提解趙美蓉到場,趙美蓉亦為聲明、陳述等,本判決仍不列趙美蓉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上訴效力及於趙美蓉 云云 (本院卷第51-52頁),尚無可取。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趙美蓉係大陸地區人士,於
民國89年間,經他人介紹與伊認識,趙美蓉佯稱係新加坡人,就讀臺灣大學醫學系,專攻腦科及心臟科,伊按月支付趙美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生活費,趙美蓉則定期在約定地點與伊會面並發生性行為,嗣趙美蓉於90年12月3日與上訴人結婚,仍隱瞞已婚之事實,繼續與伊交往。趙美蓉嗣以本人、父母罹癌或心臟病等需大筆醫療經費為由,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趙美蓉計90,100,960元。另趙美蓉與上訴人生下 范鼎 ,偽稱係伊骨肉,且係雙胞胎,使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68,425,006元作為雙胞胎之生活教育費,趙美蓉詐得之金額計458,525,966元。上訴人明知其夫妻無何收入,亦知趙美蓉無能力從事投資,竟疏未查證趙美蓉詐得之上開款項,率認該款項來源未違法,逕依趙美蓉之指示,至金融機構為趙美蓉提、存款,並代為匯款,或將款項為其等購置財產,上訴人至少因過失而應與趙美蓉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無何過失,然依其於刑事案件之陳述,顯然其名下財產其中5,300萬元,係由趙美蓉自伊處所詐得,且趙美蓉實質上仍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其等間確存有借名契約關係。趙美蓉怠於對上訴人行使終止借名契約,伊得以訴狀之送達代位主張終止其等間之借名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借名契約取得之所有財產返還予趙美蓉後,由伊代為受領。爰依侵權行為、借名登記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趙美蓉給付458,525,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中5,30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備位求為命㈠趙美蓉給付上開458,525,966元本息;㈡上訴人將附表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趙美蓉,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㈢上訴人將附表第2-6項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趙美蓉,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㈣前三項上訴人、趙美蓉任一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趙美蓉為夫妻,伊為趙美蓉開立帳戶、存提款,未違夫妻互為處理事務之常情,難認伊知悉趙美蓉有無詐欺行為,伊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伊無工作及收入,生活費由趙美蓉提供,趙美蓉交付金錢予伊或存入伊名下之金融機構,均係供伊作為生活費用而得自行使用,購置房地及車輛未逸脫生活使用之範圍,自無趙美蓉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之情形。附表所示之財產為伊所有,非趙美蓉借名予伊,被上訴人不得以終止委任關係及代位行使之方式,請求伊給付自己之財產予其云云,資為抗辯。
原判決命㈠趙美蓉給付458,525,966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6所示之動產返還趙美蓉,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趙美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本院97年度重上訴字第37號刑事
判決(下稱相關刑事判決,該刑事案件稱相關刑事案件)、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筆錄、上訴人偵訊及訊問筆錄、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另案執行陳報狀、國賓大飯店、新光金控股票成交價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另案執行陳報狀、中和泰和街郵局聲明異議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等件為證〔原審97年度審重訴字第86號卷(下稱審重訴字卷)原證1-2、5-9〕。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趙美蓉係大陸地區人士,於89年間經他人介紹與被上訴人認
識,二人進而交往,被上訴人按月至少支付趙美蓉6萬元之生活費及其他費用,趙美蓉則定期前往約定地點與被上訴人會面並發生性行為。
㈡趙美蓉於90年12月3日與上訴人范立維結婚,但仍繼續與被上訴人交往。
㈢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判決附表1、2、3、4、5所示時間,以
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如該判決附表1、2、3、4、5所示之款項予趙美蓉。
㈣趙美蓉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名男嬰,取名范鼎。但曾協同范鼎與被上訴人會面。
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趙美蓉二人涉嫌共同詐欺,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年度偵字第26731號、97年度偵字第1034號),經原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趙美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范立維無罪」,經檢察官及趙美蓉上訴後,由相關刑事判決「趙美蓉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確定。趙美蓉現在桃園女監執行中。
原審命趙美蓉給付458,525,966元本息,未據趙美蓉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另原審命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6所示之動產返還趙美蓉,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雖據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趙美蓉,已如前述;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則原審認定:「原告(被上訴人,下同)主張被告趙美蓉佯以不實之身分匡(誆)稱其係台灣大學醫學系學生而與原告交往乙詞,堪可採信……從而,被告趙美蓉有以不實原因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至為明灼……堪認原告確因誤信趙美蓉謊稱生下雙胞胎骨肉而給付金錢……被告趙美蓉所辯金錢全係包養費云云,應不足採……足認被告趙美蓉辯稱並未詐騙原告,所獲金錢係原告贈與包養金云云,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范立維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趙美蓉連續佯以罹患血癌,須至大陸地區找人配對移植骨髓、父親罹患重症需換心、換肝,母親罹患心臟病為由,須進行治療,及偽稱為原告生下雙胞胎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至5所示之金額,共計458,525,966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致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趙美蓉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趙美蓉應負賠償原告損害458,525,966元之責任。被告范立維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判決第14-15、17頁),均已告確定。本院尚未確定者為上訴人與趙美蓉間就附表編號3-6所示之動產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已。
㈠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非僅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當今社會雖有由夫妻之一方出資,而以其配偶之名義置產之情形,惟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仍有不同,此時自應探尋出資者之真意究為贈與該等財產予配偶,亦或僅係將財產借名登記於配偶名下。
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在相關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稱:「(
現操何業?收入為何?你太太趙美蓉有工作嗎?)現無業,我與趙美蓉結婚後未再工(作)。我沒有收入,家庭生活費用由我太太支付,我太太沒有工作」、「(你與你太太沒有工作,你家庭生活費用從何而來?)收入及家庭生活費用從陳俊亢的支票而來」、「(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巷○號25樓之8所有權人為何?何時購買?購買金額?)我的名字下,我2年前買的,以現金新台幣880萬一次付清購置」、「(你名下所有8E-5036、8E-5036自小客車何時購買?購買金額?)8E-5036自小客車是在五年前以分期購買,8E-5036車是0年前以225萬元現金一次付清購買」、「(你所購買之不動產(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巷○號25樓之8)及自小客車(5475-ER)之金錢來源為何?)是以陳俊亢的支票存入之金額而來的」、「(經警方出示陳俊亢於94年5月26日起至96年6月23日從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以票據方式分別轉匯新台幣約8,500,000元…至你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內,其用途為何?)均匯入我戶頭,是我太太拿陳俊亢的支票叫我去存入中國信託的帳戶內」、「(經警方出示你於94年9月14日至96年10月9日自你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分3次共轉出6,080,000元至趙美蓉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帳戶,其用途為何?)因我帳內的錢是我太太趙美蓉的,所以她叫我轉帳我即轉,我不敢問原因,一問即會吵架,所以就不問了」、「(你於95年10月16日、96年3月3日自你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分別匯出19,597,500元購買『美國聯博收益基金』及21,023,100元購買『DB10個月基金』,該資金來源為何?)該筆錢是我太太趙美蓉的,所有的投資是我太太交待我去做的,因為是理財我未詢問原因」、「(你於95年5月29日分別將51,145.50元及491,521.74美元之外幣定存自你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帳戶…解約,隨即於當日將542,667.24美元…轉匯自趙美蓉花旗銀行新加坡銀分行…帳戶內,其用途為何?該兩筆外幣定存資金來源為何?)該筆錢是我太太趙美蓉給我的陳俊亢支票存入的金錢,去購買美金,該投資事宜均是我太太交待我去做解約轉帳的事情,原因我未再詢問」、「(你於95年12月23日將300,250.83美元…之外幣定存自你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帳戶…解約,隨即於當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你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內,其用途為何?該筆外幣定存資金來源為何?轉匯至何處?)我了解的是我太太趙美蓉所做之投資事宜,是我太太交待我去做解約轉帳的事情」、「(警方提示你於95年4月6日自你臺灣郵政泰和街郵局…帳號內分7次轉匯30,450,000元至趙美蓉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內,其用途為何?該筆資金來源為何?)該筆錢是第一筆3千萬定存到期,我太太趙美蓉交待我匯入她的帳戶內的」,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731號偵查卷㈠第132-135頁(見審重訴字原證5)。另上訴人於同日在臺北地檢署偵訊時亦為一致之陳述(見卷附該日訊問筆錄,審重訴字原證6)。
㈢由上開相關刑事案件筆錄觀之,顯然附表編號3-6所示股票
、基金、存款,雖為上訴人名下財產,但實際上係原審共同被告趙美蓉自被上訴人詐得金錢後,交由上訴人依趙美蓉之指示代為處理或投資行為,趙美蓉就形式上置於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實質上仍保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上訴人無任意處分之權利,堪認附表編號3-6所示股票、基金及存款,均係趙美蓉借用上訴人范立維之名義而為登記名義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趙美蓉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㈣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訊問趙美蓉,趙美蓉到場證稱:「(你
跟你先生提存款或購置基金等理財事宜係何人決定?)剛開始我的錢就在我的帳戶,沒有放在我先生的帳號,那時候並沒有給他錢。我帳戶的錢是陳俊亢給我的錢,我存在我自己的帳戶,是存款、投資,投資就是有買基金,但是買得不多,大約壹仟多萬或九百多萬,詳細數目我忘了,其他的錢就放在帳戶裡。我提款是我自己決定,若是我要投資基金或是投資什麼都是陳俊亢幫我決定,因為他對這方面比較有才華,他叫我買什麼,我就買什麼」、「(上訴人范立維之身分證及印鑑等相關證件由何人保管?)都是范立維自己保管」、「(上訴人范立維有無質疑趙美蓉金錢來源及使用等事宜?)范立維有曾經問過我,上訴人只知道我臺灣的錢,上訴人不知道我新加坡的錢,上訴人曾經有問過臺灣的錢的部分,但是他也不知道我的存款究竟有多少錢,我在新加坡的錢也是陳俊亢給我的」、「(你如何回應上訴人范立維之質疑?)我當時跟陳俊亢在一起,固定九點半我就出門,下午十二點半到一點到家,我跟上訴人說是一個投資公司,有七、八個老闆,都是上海人,我跟上訴人說,我是上班賺的錢」、「(你交付金錢予上訴人范立維係作何用?)有送給上訴人錢,前後給上訴人大約三、四千萬元,因為他原本有固定收入,他說不上班他會害怕,因為有小孩,所以送錢給他是給他保障,他要怎麼用,是他的事情」、「(平時家庭生活費用由何人負擔?)每人各拿五萬元,有時候就是范立維出錢」、「(上開趙美蓉交付予上訴人范立維之金錢是否須徵得你之同意始得動支?)沒有跟他說要經過我的同意才能動用,我有說過若是大的投資,因為上訴人不懂,我怕他亂投資,我都是聽陳俊亢的,我有跟上訴人說要投資大的,就必須要跟我商量,但是從來沒有限制過上訴人」、「(你說你有贈與三、四千萬元給范立維,這部分是因為夫妻間日常生活目的而為贈與,所謂日常生活贈與的花費有提到是什麼?就是你所提到的生活費部分,是每年給三、四千萬?)不是,是一輩子,上訴人為了我把工作辭掉,我為了給他保障,所以給他三、四千萬元,因為上訴人本來有工作,因為上訴人快四十歲的人,我要上訴人不要工作,上訴人就會害怕,所以就給上訴人這些錢讓他有保障」、「(在結婚後,你要范立維不要工作後,上訴人有無其他收入來源?)沒有」、「(范立維在刑案程序中說到他名下的錢是你給他的,且是為了節省國稅局追繳存款利息的稅,這樣稅的利息會少一點,這部分有何意見?因為范立維說你沒有臺灣身分證,等於是外國人,外國人利息收入會比較重,放在他名下,他是臺灣人這樣稅會少一點,你有何意見?)上訴人沒有說是為了國稅局繳稅的問題,他是說當時我說要給他錢,一直要上訴人辭去工作,但錢沒有匯入他的帳號,所以他也沒有辭去工作,後來他就說既然要給他錢,就要把錢存入他的帳戶,他才能有保障,且他說放在我帳戶的話要交百分之二十的稅,若是給他的錢,就放在他帳戶,且這樣也會比較省稅」、「(范立維在先前刑事警察局曾經說過他名下所有財產包含房
子、車子、股票等等,實際上都是由你決定,匯款、提款也都是你指示,他才負責執行?)房子、車子都在他名下,我要如何指示,且錢都是在他名下,全部由他保管,我都沒有指示,印章等都在他身上,我怎麼指示他,我否認他在刑事局所說我有指示他的話。若是我要指示的話,我自己有帳號,根本沒有必要把錢放在上訴人的帳戶。我有做這個辯解,但地院法官並不聽我的話」、「(你剛主張說三、四千萬都是生活費,但是依照范立維,投資定存單,有一筆三千萬元到期後,為何依照你的指示匯入你的帳戶?)並不是依照我的指示」云云(本院卷第100-102頁)。
㈤然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訊時,除表明自己無工作、收入
,家庭費用來自趙美蓉提供外,上訴人且自認:「我太太沒有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費用從陳俊亢的支票而來」、「(房屋、自小客車之金錢來源)是以陳俊亢的支票存入之金額而來的」、「(850萬元)均匯入我戶頭,是我太太拿陳俊亢的支票叫我去存入中國信託的帳戶內」、「(608萬元)因我帳內的錢是我太太趙美蓉的,所以她叫我轉帳我即轉」、「(19,597,500元)該筆錢是我太太趙美蓉的,所有的投資是我太太交待我去做的,因為是理財我未詢問原因」、「(51,145.50元及491,521.74美元)該筆錢是我太太趙美蓉給我的陳俊亢支票存入的金錢,去購買美金,該投資事宜均是我太太交待我去做解約轉帳的事情,原因我未再詢問」、「(300,250.83美元)我了解的是我太太趙美蓉所做之投資事宜,是我太太交待我去做解約轉帳的事情」、「(7次轉匯30,450,000元)該筆錢是第一筆3千萬定存到期,我太太趙美蓉交待我匯入她的帳戶內的」等語,有如上述。顯然上訴人名下帳戶之資產皆屬趙美蓉所有,來源係自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兌現所得,依上訴人所稱,其帳戶內款項之匯入、匯出、轉投資等均係依趙美蓉之指示辦理,顯見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6之股票、基金、存款無任何管理、使用或處分權限,趙美蓉係信賴上訴人,故將自被上訴人詐得之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惟趙美蓉仍得支配該等款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趙美蓉間自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雖辯稱其仍自己持有身分證、印鑑章等,與一般借名契約恆將身分證、印鑑章交予借名人(趙美蓉)有異云云,趙美蓉亦為相同之證言。然上訴人上開辯稱、趙美蓉上開證言,均與上訴人前揭於相關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不一,況判斷是否成立借名契約,與借名人是否持有出名人之身分證、印鑑章無涉。尤以上訴人與趙美蓉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二子,現由上訴人照顧中(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其二人自屬利害與共,趙美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有偏頗而無可採,是上訴人否認與趙美蓉間成立借名契約、附表所示之權利確實僅上訴人始得管理使用或處分云云(本院卷第16頁)之辯解不可取,趙美蓉上開證言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㈥上訴人另聲請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中和分公司查0000000等紙支票,付款行號代碼所示付款人全銜為何?俾證明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6之存款帳戶仍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云云(本院卷第91頁)。經中信銀行99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263號函載上訴人欲查詢之付款銀行有花旗台北分行、台北國際中山分行、台北富邦承德分行、遠東台北新莊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彰化三和路分行、建華松山分行、合庫中和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永豐中山分行、新光松山分行(本院卷第81-82頁)。然中信銀行上開函無由證明如附表編號6之帳戶仍由上訴人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況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訊中陳述:「(經警方出示陳俊亢於94年5月26日起至96年6月23日從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以票據方式分別轉匯新台幣約8,500,000元(30筆)至你中國信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其用途為何?你如何處理該款項?)均匯入我戶頭,是我太太拿陳俊亢的支票叫我去存入中國信託的帳戶內」、「(經警方出示你於94年9月14日至96年10月9日自你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分3次共轉出6,080,000元至趙美蓉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帳戶,其用途為何?)因我帳內的錢是我太太趙美蓉的,所以她叫我轉帳我即轉」、「(你於95年10月16日、96年3月3日自你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出19,597,500元購買『美國聯博收益基金』及21,023,100元購買『DB10個月基金』,該資金來源為何?)該筆錢是我太太趙美蓉的,所有的投資是我太太交待我去做的,因為是理財我未詢問原因」等語,已如上述,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訊時已自認中信銀行上開帳戶(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款項為趙美蓉所有,其再於本院辯稱該款項非趙美蓉所有,自己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云云,自無可取。中信公司上開函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已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號著有判例。是代位權之行使,以代位之人對於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怠於對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至債務人是否已無清償能力,則非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查被上訴人對趙美蓉具有損害賠償債權一節,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而趙美蓉於本院否認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所示3-6之股票、基金、存款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顯然怠於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趙美蓉行使債權。另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上訴人與趙美蓉間就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有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代位趙美蓉終止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范立維將之返還趙美蓉,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趙
美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范立維將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動產返還趙美蓉,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原審已判決確定之命趙美蓉給付458,525,966元本息與上開命給付,上訴人、趙美蓉任一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再依兩造之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已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則上訴人聲明「如
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無重複諭知之必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