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上訴人 張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丁俊和 律師被上訴人 張振彬
張月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 律師被上訴人 張振強
張振䥥 張振球 張振海 張振雄 張振鑑 張振炎 鄧光敦 張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振強、張振䥥、張振球、張振海、張振雄、張振鑑、張振炎、鄧光敦、張振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二)為使物盡其用,避免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來被拆致上訴人及家人無屋可住,爰請求依如附圖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上訴人方案)分割,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位置劃分為上訴人所有。況被上訴人張振彬、謝張月珍之被繼承人 張傳釗 曾訴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傳榜 返還系爭房屋所占土地,業經原法院82年度壢簡字第365號、83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敗訴確定,則張振彬、謝張月珍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若法院依其他分割方案而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範圍劃分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外,則上訴人將可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劃分後分歸上訴人之土地等2筆土地,而影響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公平及物權經濟利益計,請求依上訴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妥。
(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張振彬、謝張月珍所提反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及面
積如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實測圖說所示。其中A部分歸上訴人張振坤、B部分歸被上訴人鄧光敦、C部分歸被上訴人張振賢、D部分歸被上訴人張振雄、E部分歸被上訴人張振鑑、F部分歸被上訴人張振炎、G部分歸被上訴人張振強、H部分歸被上訴人張振䥥、I部分歸被上訴人張振球、J部分歸被上訴人張振海、K部分歸被上訴人謝張月珍、L部分歸被上訴人張振彬。
二、被上訴人張振彬、謝張月珍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張振彬、謝張月珍之先祖 張阿富 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始取得其權利。迨張阿富去世,而由張振彬、謝張月珍先父張傳釗繼承,單獨取得所有權。由於系爭土地上存有早經分割為南北兩半之祖厝房屋,其中南半部歸由張傳釗單獨所有,而由張振彬繼承。
北半部則由張傳榜、 張阿石張阿福 3人共有,惟就該部分祖厝房屋之基地並無持分,故於民國35年間,央請系爭土地所有人張傳釗依祖厝基地之面積贈與該3人,俾使其等對所有之祖厝取得完整之業權,因當時地籍制度尚未完整建立,測量技術人材與儀器兩缺,無從精確測出該部分祖厝基地之地籍圖及面積,僅大略估量其面積相當系爭土地全部面積6分之1,故訂立「土地一部贈與證書」,名義上將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贈與張傳榜、張阿石、張阿福,實際上約定贈與之標的,係以雙方分別取得所有之祖厝房屋之基地,易言之,「土地一部贈與證書」旨在將面積為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之特定土地贈與張傳榜等3人,而非單純土地持分之贈與。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𨷺分合約字」,將「鬮」字誤書為「𨷺」,如果確係製作於日據時期,自無誤書之理,且既無代書人代筆,亦未貼有印花稅票,顯然其上簽名及印文係出於偽造,臨訟製作。又上訴人所提「決議書」之訂立當時,張傳榜等3人尚未受贈系爭土地,故其內容僅載張傳榜、張阿石、張阿福3人就其共有祖厝及耕牛等動產實行分產而已,並無任何土地可供分取。是該「決議書」內容與系爭土地或張傳釗本人無涉。系爭房屋並非決議書所謂之「牛欄」,且該牛欄早於82年前,張傳榜即已將其拆除毀棄,退步言,縱認牛欄舊址即為系爭房屋所在,依決議書之效力,對牛欄所占土地並未取得任何權益,而張傳釗贈與祖厝之基地,亦不包含牛欄舊址所占土地。況系爭房屋越界鄰地774號土地部分,已經另案判令拆除確定,上訴人違建的系爭房屋亦無從保存,其稱無屋可住,尚不足為其占地違建房屋行為逃避責任之理由。
(三)再退步言,縱「土地一部贈與證書」及「決議書」不發生物權效力,為對於當時為約定贈與標的之土地,亦發生分管效力。各共有人遵循兩造被繼承人所訂立之贈與證書及決議書之內容使用系爭土地已逾60年,原判決依循兩造被繼承人所訂立之贈與證書及決議書之內容而為分配,當屬得當。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鄧光敦、張振強、 張振鐮 、張振球、張振海、張振雄、張振鑑、張振炎、張振賢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上訴人鄧光敦具狀聲明駁回上訴,並陳述:
原審判決將如附圖一「第一方案實測圖說」所示B部分土地分配由其取得所有,自屬得當,其亦表甘服等語;至於其餘被上訴人則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設有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其中編號A部分地上權為上訴人、訴外人 張立偉張立俊 所共有;編號B部分地上權為訴外人 張振洲 所有;編號C、D部分地上權為被上訴人張振彬所有,上開事實並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振強、張振䥥、張振球、張振海、張振雄、張振鑑、張振炎及張振賢之曾祖父為訴外人 張火榮 ;訴外人 張子龍 、張阿石、張阿福為張火榮之子;張子龍為訴外人張傳榜之父、上訴人之祖父;張阿石為被上訴人張振強、張振鐮、張振球、張振海、張振雄、張振鑑、張振炎及張振賢之祖父;張阿福為訴外人 張傳溪張傳照 之父。
(四)被上訴人張振彬、謝張月珍之父為訴外人張傳釗、祖父為訴外人張阿富。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面積為1,819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6-9)。則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決定,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經查:
(一)系爭土地面積為1,819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於上訴人訴請分割時,其上建有如「附圖一建物面積實測圖說」編號A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層樓房屋,及編號B、C、D、E所示之祖厝平房,另有預設寬度5公尺道路用地等情,業經原法院履勘現場製作筆錄,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且經在場兩造各自指明並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199-201、265-267)。又系爭土地設有如附圖二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權,其中編號a部分地上權為上訴人、訴外人張立偉(上訴人之姪)、張立俊(上訴人之姪)所共有;編號b部分地上權為訴外人張振洲(上訴人之弟)所有;編號c、d部分地上權為被上訴人張振彬所有,業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予以確認及裁判分割,並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由地政機關據以辦理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頁9-11),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如附圖一建物面積實測圖說編號A所示面積60㎡之建物)屬地上權範圍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1、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即由被上訴人張振彬、謝張月珍之祖父張阿富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登記為張振彬、謝張月珍之父張傳釗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頁53-54),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大正6年(即民國6年)「𨷺分合約字」,雖記載兩造(除被上訴人鄧光敦外)先祖 張明春 所遺土地分作6份,由6房子孫(即大房 張森榮 、二房 張相榮 、三房張德榮、四房張火榮、五房 張賀榮 、六房 張發榮 )平均取得,其中土地包括「桃澗堡安平鎮庄七七三番地(即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頁63-64),惟核與系爭土地當時已登記在張阿富(即二房張相榮之子)名下之事實已有未符,其上亦未據立合約人「 張木英張木秀 (即大房張森榮後嗣)」用印,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即難據此「𨷺分合約字」遽認系爭土地原為張明春之遺產。參以張阿石(即四房張火榮之二子)、張阿福(即四房張火榮之五子)、張傳榜(即四房張火榮之長房孫)兄弟叔侄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簽立「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分家,其約定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之分配,至張傳釗(即二房張相榮之孫)僅為系爭「決議書」之代筆人,另未參與決議內容之約定,此有「決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頁23-24)。且上開「𨷺分合約字」與「決議書」訂立時間相距約24年之久,其間均無他房子孫向張傳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張明春遺產云云,尚難採信。
2、又張傳榜、張阿石、張阿福3人於民國35年11月25日與張傳釗訂立「土地一部贈與證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其內容記載:「七七三番原野係對建物敷地上建設正廳中宮透出後方向北面言持分換算土地取得使用之事」等語,及因此取得新竹縣政府發給之贈與契本契(見原審卷㈠頁47-51、56、214-220,卷㈡頁97-102、149-154、237-242、244)等情,堪認張傳釗係依「土地一部贈與證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一部贈與給張傳榜、張阿石、張阿福等3人。再依該「土地一部贈與證書」所載:「以上持分六分之壹移轉」、「持分分管」、「張傳榜持分拾八分之壹取得」、「張阿福仝上」、「張阿石仝上」等語,及新竹縣政府發給之贈與契本亦記載「以上持分六分之壹」等語以觀,足見張傳釗依「土地一部贈與證書」所贈與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部分,此由張傳釗嗣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張傳榜、張阿石、張阿福等3人亦可得徵。另參酌系爭土地上確已存有祖厝房屋並交由各房使用,而北半部祖厝房屋為張傳榜、張阿石、張阿福使用,復依「土地一部贈與證書」所載:「七七三番原野係對建物敷地上建設正廳中宮透出後方向北面言持分換算土地取得使用之事」、「持分分管」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一部贈與證書」除約定贈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併有受贈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之分管約定。準此,張阿石、張傳榜、張阿福依系爭「土地一部贈與證書」而取得「建物敷地上建設正廳中宮透出後方向北面」部分,即相當於附圖一「建物面積實測圖說」之B、C、D部分土地之分管使用權。
3、綜觀上述「土地一部贈與證書」有關分管約定之內容、系爭土地上各房祖厝坐落所在及地上權設定之位置暨面積,互核以對,堪認張傳釗依「土地一部贈與證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分別贈與張傳榜、張阿石、張阿福,及就附圖二所示a、b部分設定地上權,其目的在使「四房張火榮」之子孫得以得以配合使用該房祖厝所在基地。準此,本件上訴人(即張傳榜長子)所有系爭房屋所占土地位置既在該房祖厝及上開地上權登記設定範圍以外,已難遽認亦屬地上權設定範圍而得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僅以系爭「決議書」中記載張傳榜分得財產包括「正橫屋自西至東連四間及面前牛欄壹棟貳間計六間」等語(見原審卷㈡頁24),主張系爭房屋即所謂之「牛欄壹棟」云云,尚乏確據而難以遽採。遑論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及祖厝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頁242-249、原審卷㈠237),可見系爭房屋乃水泥磁磚二層樓建物,屋內隔間裝潢仍新,核與祖厝乃紅磚瓦頂之陳年平房舊屋,顯不相同,亦難認系爭房屋於民國30年系爭「決議書」簽立時已建造存在迄今。且張阿石、張阿福及張傳榜簽立系爭「決議書」分家,其約定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之分配,已如上述,自無從僅以分家取得房屋遽而推論亦取得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地上權。
4、況依張傳榜、張阿石、張阿福等3人受贈並取得地上權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a、b部分所示,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已如上述,且依該3人簽訂之系爭「決議書」,張傳榜所分得祖厝房屋約為附圖一「建物面積實測圖說」C部分;張阿石所分得者為B部分;張阿福所分得者為D部分。嗣張傳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即訴外人 張振豐 取得,並於91年10月25日連同C部分祖厝房屋全部移轉於被上訴人鄧光敦所有;張阿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D部分祖厝房屋由張傳溪、張傳照取得,並由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買受取得,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頁6-11)。由此可見,張傳榜就系爭房屋坐落所在土地已難認有何使用權限,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非自張傳榜取得,則上訴人以其繼承取得張傳榜之系爭房屋為由,主張系爭房屋有權占用所在之系爭土地云云,為不足採。
5、末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訴外人張傳釗、張傳溪曾依民法第821條起訴請求訴外
人張傳榜,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第773號(即系爭土地)及同段774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返還基地予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中壢簡易庭判決(83年度壢簡字第365號)駁回系爭773號土地部分之拆屋還地請求,張傳釗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判決(83年度簡上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
⑵惟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僅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且於前
案訴訟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是否逾張傳榜所有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經一、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並未逾地上權(約102坪)之權利範圍,而法院就系爭地上權之明確位置及面積範圍,並未囑託測量加以特定而為實質上之判斷,則嗣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以系爭地上權之位置及面積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並請求分割而另行訴訟,業經原法院予以審質審理並囑託測量後,以判決確認具體之地上權位置、面積並予以分割(89年度訴字第26號)確定,亦如上述,由此堪認,當事人已於嗣後之確認及形成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上開理由判斷。則上訴人再執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理由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不足採。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建物面積實測圖說」編號B、C、D、E所示之祖厝平房,乃共有人(鄧光敦除外) 張氏 先祖為延續各房宗祖祭祀而建,並因應各祖厝現址而約定分管使用,且因此登記設定如附圖二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權,堪認上開祖厝所在對張氏後嗣具有傳承之重要意義,而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預設寬度5公尺道路,故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應以原物分割及維持系爭祖厝現況為優先考量,並使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有得對外通行之通路。爰據此審究本件如附圖一、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如下:
1、依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案,其中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A部分之面積及位置,固可涵蓋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範圍,惟顯未考量上開祖厝房屋所在之現況及地上權登記設定之位置。衡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登記之違章建物,且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已如上述,自難僅為遷就系爭房屋所在現況,即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另行搭建房屋之基地劃由上訴人取得列為優先考量,仍應慮及上述分割原則並兼顧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之公平性。而依上訴人所提此分割方案,就K、L部分土地即包含系爭土地上全數祖厝及設有地上權之位置,均分予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數之被上訴人張振彬、謝張月珍(即二房張相榮之後代)取得,將使張振彬、謝張月珍須顧及祖厝所在致無法完整規劃使用所分得之土地,反使上訴人除分得之A部分面積土地外,尚得本於其共有之地上權於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範圍使用張振彬、謝張月珍分得之土地,核與公平分配之原則未符,且有違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張傳釗當初為使「四房張火榮」之子孫得以配合使用該房祖厝所在基地,而贈與土地應有部分並設定地上權予張傳榜、張阿石、張阿福之目的,亦與張振彬、謝張月珍表示保持共有之意願未合,復未據其他共有人同意,尚難憑採。
2、而原判決所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優先考量維持各房祖厝所在現況,配合兩造所分得之祖厝房屋而劃分取得基地,就附圖一「建物面積實測圖說」所示由張阿石分得之B部分祖厝建物所在基地位置,劃分由張阿石之孫即張振賢、張振雄、張振鑑、張振炎、張振強、張振䥥、張振球、張振海取得;由張阿福分得之D部分祖厝建物所在基地位置,劃歸向張傳溪、張傳照(即張阿福之子)買受取得爭土地應有部分及D部分祖厝建物之上訴人取得;由張傳榜分得之C部分祖厝建物所在基地位置,則劃分由向張振豐(即張傳榜之子)買受取得爭土地應有部分及C部分祖厝建物之鄧光敦取得;且酌留預設道路用地。又系爭土地並無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可憑(見原審卷㈡頁76),且張振強、張振䥥、張振球、張振海、張振雄、張振鑑、張振炎、張振賢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表示意見,是仍應將其等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再由其等自行處分或整合取得土地較為妥適。而上訴人依此分割方案所取得土地位置,雖與其另行使用之系爭房屋現況未盡相符,惟為求兼顧祖厝所在之位置、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各共有人利益平衡等情狀,致未能同時遷就系爭違章房屋所在現況,衡情仍屬符合系爭共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參以兩造就原判決所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均未聲明不服,是應認原判決採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當。
3、準此,本件之分割方法如下:①如附圖一「第一方案實測圖說」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振坤取得。
②如附圖一「第一方案實測圖說」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鄧光敦取得。
③如附圖一「第一方案實測圖說」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振賢取得。
④如附圖一「第一方案實測圖說」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振雄取得。
⑤如附圖一「第一方案實測圖說」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振鑑取得。
⑥如附圖一「第一方案實測圖說」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振炎取得。
⑦如附圖一「第一方案實測圖說」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張振強取得。
⑧如附圖一「第一方案實測圖說」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振䥥取得。
⑨如附圖一「第一方案實測圖說」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振球取得。
⑩如附圖一「第一方案實測圖說」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振海取得。
⑪如附圖一「第一方案實測圖說」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
1,5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振彬、謝張月珍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又本件依如上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其各別分配面積之差額甚小均未逾1平方公尺,爰不另以金錢相互找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原審判決依如附圖一「第一方案實測圖說」所示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張振坤│1/18│├───────┼─────────┤│張振強│1/288│├───────┼─────────┤│張振䥥│1/288│├───────┼─────────┤│張振球│1/288│├───────┼─────────┤│張振海│1/288│├───────┼─────────┤│張振雄│2/216│├───────┼─────────┤│張振鑑│1/108│├───────┼─────────┤│張振炎│1/108│├───────┼─────────┤│鄧光敦│1/18│├───────┼─────────┤│張振賢│4/288│├───────┼─────────┤│張振彬│117/180│├───────┼─────────┤│謝張月珍│33/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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