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涉嫌恐嚇案件,前經檢察官認為符合羈押之要件,聲請羈押,由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17號裁定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甲○○與證人 莊富鈞 從無爭執,莊富鈞是自己不好意思才簽本票,被告還幫莊富鈞減利息,且被告為單親婦人,有子女亟待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涉嫌重利、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莊富鈞指證明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由證人莊富鈞陳述:被告數次強迫伊簽本票,追債追得很緊;及偵查中陸續有曾向被告借款之人,分別指稱:「…(甲○○)打電話給我,態度很兇狠,並大聲的警告我:『屆時你欠我的錢要還出來,不然到時讓你死得很難看…』,讓我很害怕」、「(甲○○)恐嚇我說如果我沒辦法處理,就要我老婆幫我還債…我心裡很害怕,也怕他們對我家人不利」等語,有偵查卷可稽,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他人罪名之虞。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據覆略以:共犯陳石杰仍在外犯案,且本件陸續有其他被害人提告,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應繼續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不宜使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從而,本件原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