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90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強盜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其等於犯罪後,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依抗告人主張之請求,無從得知其所主張之本案具體原因事實為何,抗告人僅提出報案三聯單、驗傷單等為證,亦無從得知其傷勢與相對人有何關聯,且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等搶奪伊30萬元並毆打拘禁伊之事實,有民國97年5月10日自由時報之報導及大同分局三組之偵辦通知書可證,且案發後相對人即通知住商世紀不動產之連文憲先生代為銷售其不動產,迄今恐已過戶完畢,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自由時報之報導及大同分局三組之偵辦通知書以資證明相對人搶奪抗告人財物,並毆打拘禁伊乙節,然該等證據能否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強奪其財物,已有可疑。縱可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抗告人仍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由為釋明,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已委請他人代為銷售其不動產,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就上述任一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則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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