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43號抗告人己○○
號4樓(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00000000、電子媒體無線台及其網路新聞、丙0000000、乙○○○○○、丁○○○○○、戊○○○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裁定,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及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聲請狀上當事人欄,其中稱謂欄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各被告等」,姓名或名稱欄僅記載:「平面、電子媒體等,及丁○○○○○業者等,及乙○○○○○業者、電台」(見原法院卷第2頁聲請狀之記載),均未明確表明確定之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經原法院命其補正上述事項(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通知、送達證書),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避免當事人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危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必以⑴須釋明自己對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⑵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始得准許之。經查,抗告人就聲請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被告之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相對人尚未傳喚未據抗辯法院無管轄權,已係擬制之合意管轄,自應以原告起訴時為準而定其管轄。且抗告人已陳述媒體記者之生活職業型態、東奔西走、時而出國、生活無定,此在法律上即無庸舉證,且可信為真實。又本件相對人一向自詡為人民喉舌、知識份子,且媒體業主要以搶獨家新聞為標的,相對人有限制出境並施以按時向法院或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准宣告相對人限制出境,並按時報到云云。惟抗告人既未補正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未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是原法院以無從判斷有無管轄權,亦無法向當事人主管機關調閱當事人戶籍或設立登記之資料,及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樂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