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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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勝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42、2944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645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嗣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475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勝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倉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銀行帳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卷第31頁),及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 王軒軒 」、「MGRMOORE」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與告訴人 周佩岑 、 徐欣 伃聯繫,佯稱係美國軍人欲結束軍旅生涯及辦理入境事宜需匯款云云,及透過網路向告訴人 林淑玲 佯稱為受美國人收養之孤兒,需寄送包裹進入臺灣,要求告訴人林淑玲協助補稅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聽從指示,告訴人周佩岑於112年5月10日、同年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告訴人 徐欣伃 於112年5月26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林淑玲則於112年5月25日匯款5萬元、5萬元、6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復承前幫助犯意,升高犯意為:其明知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且依其經驗可預見此來源不明之款項有高度涉嫌詐欺犯罪之可能,然縱使款項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16萬元得手後,再依據「王軒軒」、「MGRMOORE」指示,利用比特幣自動購買機購買比特幣交付予「王軒軒」、「MGRMOORE」,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告訴人周佩岑、徐欣伃、林淑玲(下合稱為告訴人周佩岑等3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佩岑、徐欣伃、林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證、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佩岑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受「王軒軒」、「MGRMOORE」話術詐騙,致遭利用,誤信「王軒軒」為美軍駐在葉門之軍醫,因為想籌錢退休離開葉門,需要透過「MGRMOORE」匯款,乃依「王軒軒」、「MGRMOORE」之要求,提供名下國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帳戶,不知「王軒軒」與「MGRMOORE」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王軒軒」、「MGRMOORE」之人;嗣「王軒軒」、「MGRMOORE」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周佩岑、徐欣伃聯繫,佯稱係美國軍人欲結束軍旅生涯及辦理入境事宜需匯款云云,及透過網路向告訴人林淑玲佯稱為受美國人收養之孤兒,需寄送包裹進入臺灣,要求告訴人林淑玲協助補稅云云,致告訴人周佩岑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聽從指示,告訴人周佩岑於112年5月10日、同年月11日匯款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告訴人徐欣伃於112年5月26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林淑玲則於112年5月25日匯款5萬元、5萬元、6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王軒軒」、「MGRMOORE」之指示,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16萬元後,利用比特幣自動購買機購買比特幣並匯入「王軒軒」、「MGRMOORE」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佩岑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證、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王軒軒」及「MGRMOOR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佩岑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行為人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及交付款項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應綜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誤信「王軒軒」為美軍駐在葉門之軍醫,
因為想籌錢退休離開葉門,需要透過「MGRMOORE」匯款,乃依「王軒軒」、「MGRMOORE」之要求,提供名下國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後匯入「王軒軒」與「MGRMOORE」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語,而依被告與「王軒軒」、「MGRMOOR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確有LINE暱稱「王軒軒」之人傳訊予被告表示:
「我是臺灣公民,因為我父親來自臺灣,我現在也有臺灣血統。」、「親愛的,這是我的身份證,得到了臺灣政府的批准後,這樣我在這裡工作就可以被識別為臺灣公民。來自其他國家的其他人也在這裡工作。」,並傳送名為「王軒軒」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被告(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440號卷《下稱偵29440卷》第255頁);嗣被告傳送訊息問「王軒軒」:「你持有臺灣的醫師執照嗎?」、「你是志願到那裡服務的嗎?或是軍方派遣過去的?」,「王軒軒」答稱:「不,但當我很快回到臺灣時,我將有自己的執照。我只有在英國。」、「是的,你仍然可以叫我外科醫生。」、「...我的計劃是先退休,然後離開這個危險的地方。首先,我要回到美國訪問我的銀行帳戶,然後搬到臺灣,和你一起過上非常舒適的生活,因為如果你最終永遠做我的丈夫,我想和你一起變老。我會照顧你,像對待國王一樣對待你。我也想投資,這樣我就不會閒著了。」(見偵29440卷第255頁)...「我親愛的,請放心,最重要的是我會離開這個危險的地方」;「王軒軒」並要求被告依指示購買點數卡、轉帳匯款、購買比特幣(見偵29440卷第255至257頁);其後,被告因擔心其依「王軒軒」要求所為之轉帳匯款、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可能涉及詐騙而向「王軒軒」詢問時,「王軒軒」安撫被告答稱:「好的,我理解你所說的一切。只要您的帳戶可以收到錢,然後將其匯到我傳送給您的比特幣錢包地址,就永遠不會有問題,這不是欺詐案件。與欺詐無關。」、「...早安,親愛的,你現在可能不在我身邊,但你永遠和我在一起--就在我心裡。我非常想你,親愛的。我祝你今天一切順利!」(見偵29440卷第257至258頁);另LINE暱稱「MGRMOORE」之人亦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其為「 摩爾 先生」,是「 梅林 的經紀人」,需要被告配合協助開展業務,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購買比特幣,並匯至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電子錢包地址(見偵29440卷第261至267頁),且「MGRMOORE」為取信於被告,傳送訊息向被告稱:「...這是非常合法和安全的。我們是一家信譽良好的公司,在全球範圍內擁有強大的聯繫和支持。所以你沒有什麼可擔心的。」、「我們公司的規章制度規定,在開始業務交易之前,您必須經過四個驗證過程...你知道這是商業問題,所以我們必須通過這個驗證過程,這是公司的規則,嚴格來說僅用於驗證過程。」、「明天,我們臺灣的驗證代理會打電話給您到您的地址進行驗證。...」(見偵29440卷第262至263頁),被告復向「MGRMOORE」提及:「...我希望王軒軒小姐趕快得到飛美國的機票...你可不可以幫助她離開戰區Yemen?我是退休老人,無財力幫助她,等她到美國或臺灣,我會努力幫助她在臺灣發展」(見偵29440卷第264頁)等情,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參(見偵29440卷第253至265頁),堪認被告供稱其係因為誤信「王軒軒」為美軍駐在葉門之軍醫,因為想籌錢退休離開葉門,需要透過「MGRMOORE」匯款,乃依「王軒軒」、「MGRMOORE」之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語,尚非虛妄,並可懷疑被告實係因為受到「王軒軒」以感情等話術之詐騙,致遭「王軒軒」及「MGRMOORE」利用。
⒉承前述被告與「王軒軒」、「MGRMOORE」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可知「王軒軒」先以其係駐在葉門之軍醫,想退休離開葉門、需要金錢資助云云,取信於被告,再藉由其「愛被告」、「想和被告一起在臺灣生活」等感情話術詐騙,誘使被告依「王軒軒」、「MGRMOORE」之指示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電子錢包地址。「王軒軒」及「MGRMOORE」利用各種話術,使被告誤信其依指示所為之轉帳、提款、購買比特幣、匯款等行為,均係為了使「王軒軒」得以離開葉門、來到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王軒軒」與「MGRMOORE」逐步設局營造說詞,使被告不疑有他,自願配合「王軒軒」、「MGRMOORE」之指示轉帳、提款、購買比特幣、匯款,因而落入本案詐騙圈套。又「王軒軒」、「MGRMOORE」於上述對話中,常會透過若干話術或技巧,說明或澄清被告提出之問題,被告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行騙告訴人周佩岑等3人,致其等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或轉帳之情境相仿,僅被告受騙而交付者為帳戶資料,並非錢財。再徵以被告當時主觀意念,其已落入「王軒軒」所營造之愛情詐騙說詞,致其警覺心、判斷力均因受感情影響而疏於警惕、防備,是被告辯稱其因受「王軒軒」、「MGRMOORE」詐騙而誤信等語,尚非全然不可相信。亦即,被告確實有可能自始未認知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供作其他犯罪用途,且非可徒憑被告提供帳戶,並自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遽行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故意,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⒊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於111年間,亦因在網路
上受交友詐騙,而依女網友「Sandra」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協助購買比特幣、匯款至「Sandra」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前經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242號卷第53至55頁),而被告歷經上開訴訟程序,卻未知所警惕,又於本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代他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主觀上應有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及預見等語。惟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各種感情話術詐騙,誘使單身男女或中高齡者,誤信對方為駐在外國之軍人、醫師等專業人士,先以情愛取信受騙者,進而要求受騙者配合提供帳戶或轉帳、匯款等,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或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取款之人,不乏其例;此由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民眾提防各種詐術之防詐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或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受詐騙而交付或提供帳戶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銀行帳戶資料,自不得遽以認定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或為他人提交贓款,即可逕認為有參與或幫助詐款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再佐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年屆80歲高齡,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恐不及於年輕人,且其與「王軒軒」、「MGRMOORE」聯繫時,因受到「王軒軒」以感情、交往等話術誘騙致思慮不周,受到欺矇而誤信其依「王軒軒」、「MGRMOORE」指示所為之提供銀行帳戶、提款、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均係為了使「王軒軒」得以離開葉門,並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核屬可能,事後綜合觀察上情,當非有違情理之常。更遑論實務上因遭詐欺集團一再欺矇詐騙,且經檢警、親友勸阻而仍不聽勸,執意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之受騙案例時有所聞,自不能以被告於前案曾遭網路交友詐騙,遽謂其斷不會再次受騙上當,並率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預見。
⒋又倘若被告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領取詐騙贓款,
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如被告果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豈會親自出面提款,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使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險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綜上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因受「王軒軒」、「MGRMOORE」誆騙,誤以為其所為均係合法行為,係為協助讓「王軒軒」得以離開葉門,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辯解,實非不足採信。
㈣、公訴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王軒軒」、「MGRMOORE」到庭作證,惟公訴人及被告均無法提供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送達地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5、1523號卷第30至31頁),致本院不能調查上開證人,應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前揭調查證人之聲請。
五、綜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王軒軒」、「
MGRMOORE」之詐騙而提供被告國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領取及提交贓款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參與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