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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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彣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8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丁○○、乙○○部分,與起訴書
已敘及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
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400元、離婚、須扶養父母及1名就讀國中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44號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每領取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每日另有1,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本案於112年5月18日及27日共領取25萬6,0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提領部分之報酬為2,000元(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未滿10萬元部分不予計算報酬),提領2日之報酬為2,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相關證據備註主文1乙○○(告訴)112年5月18日18時許向乙○○佯稱:其是華山基金會,因系統更新需確認資料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112年5月18日20時13分許13,100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8日(1)20時17分許(2)20時1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1)13,000元(2)5,000元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49至51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159頁)。三、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63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52至62頁)。五、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37、4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年5月18日20時15分許5,010元【起訴書誤載為5,100元】同上2丙○○(告訴)112年5月27日21時許向丙○○佯稱:其是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產生多筆訂單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112年5月27日21時27分許18,96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7日21時32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9,000元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65至67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157頁)。三、告訴人丙○○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77、79至80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68至76頁)。五、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43、4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丁○○(告訴)112年5月18日19時許向丁○○佯稱:其是華山基金會,因系統更新需確認資料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112年5月18日19時44分許49,967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8日(1)20時08分許(2)20時10分許(3)20時11分許(4)20時11分許(5)20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73號(1)2萬元(2)2萬元(3)2萬元(4)2萬元(5)19,000元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81至83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159頁)。三、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93至95頁;新北地檢112偵49878卷第31至32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89至91、97至102頁)。五、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29至36頁;新北地檢112偵49878卷第119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2年5月18日19時45分許49,96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67元】同上112年5月18日20時35分許29,967元同上112年5月18日20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2萬元4戊○○(告訴)112年5月27日19時許向戊○○佯稱:其是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產生多筆訂單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112年5月27日21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分許】4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7日(1)21時18分許(2)21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1)6萬元(2)4萬元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103至106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157頁)。三、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127、130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107至125頁)。五、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臺北地檢112偵35648卷第39、42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2年5月27日21時5分許49,985元同上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小小」、「努力堅持」、「Wei」、「至尊寶」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光小小」、「努力堅持」、「Wei」、「至尊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光小小」、「努力堅持」、「Wei」、「至尊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甲○○依「光小小」、「努力堅持」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戊○○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資料等告訴人乙○○、丙○○、丁○○、戊○○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4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丙○○、丁○○、戊○○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光小小」、「努力堅持」、「Wei」、「至尊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每日可獲得車馬費用1,000元,以及提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等情,均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易晉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所犯法條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1乙○○(提告)112年5月18日18時許向乙○○佯稱:其是華山基金會,因系統更新需確認資料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8日(1)20時13分(2)20時15分(1)13,100元(2)5,100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8日(1)20時17分(2)20時19分臺北市○○區○○街000號(1)13,005元(2)5,005元2丙○○(提告)112年5月27日21時許向丙○○佯稱:其是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產生多筆訂單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7日21時27分18,96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7日21時32分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9,005元3丁○○(提告)112年5月18日19時許向丁○○佯稱:其是華山基金會,因系統更新需確認資料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8日(1)19時44分(2)19時45分(1)49,967元(2)49,967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8日(1)20時08分(2)20時10分(3)20時11分(4)20時11分(5)20時12分臺北市○○區○○○路00號、173號(1)20,005元(2)20,005元(3)20,005元(4)20,005元(5)19,005元4戊○○(提告)112年5月27日19時許向戊○○佯稱:其是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產生多筆訂單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7日(1)21時05分(2)21時05分(1)49,985元(2)4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7日(1)21時18分(2)21時22分臺北市○○區○○○路000號(1)60,000元(2)40,000元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78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訴字第2744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5月初,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萬 」之人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云云」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丁○○、乙○○等2人,致附表二所示丁○○等2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甲○○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甲○○再依再依上游指示,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俗稱丟包裹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圴不詳之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丁○○等2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就提領丁○○、乙○○遭詐騙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訴字第2744號案件(壬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部分之犯行,係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所犯,應與前經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帳號所有人備註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秀卿 富邦帳戶)楊秀卿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3號、第27690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32469號、第32850號、第36950號函請併辦。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1丁○○(有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2年5月18日19時44分許、19時45分許、20時35分許4萬9,967元、4萬9,968元、2萬9,967元楊秀卿富邦帳戶112年5月18日20時38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2乙○○(有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2年5月18日20時13分許、20時19分許1萬3,100元、5,010元楊秀卿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