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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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媛媛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媛媛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游媛媛與 游孟 謀為姊弟關係, 曾素芳 則為 游孟謀 之女友。游媛媛、游孟謀、曾素芳三人,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凌晨零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因返家探望游媛媛、游孟謀之母親,彼此發生爭執,游媛媛竟在該處附近田裡,先徒手毆打曾素芳,使曾素芳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傷害部分業經曾素芳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游媛媛旋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媽媽死掉的話,就要讓你(指游孟謀)及曾素芳死得很難看」等言語恐嚇曾素芳及游孟謀,使曾素芳及游孟謀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素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說過那些話,當時有吃精神科開的藥物,吃了十幾顆。我真的沒有講過這種話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不否認,此部分查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素芳、游孟謀2人次於偵、審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8至36頁反面)大致相符,此部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另辯稱:當日服用十幾顆精神科開立的藥物,不知道有沒有說過那些話云云。惟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案發前曾經服用藥物之事,嗣於法院審理中,始提出此項辯解,其所述當日服用大量藥物一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雖告訴人游孟謀於原審證稱:「…但是她有吃了藥講出來,不知道算不算數」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惟游孟謀於原審復證稱:「(你怎麼知道被告有吃了藥?)當天她有跟我講她有吃了藥」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是告訴人游孟謀證稱被告有服藥一節,係依被告之陳述而得知,並非其親見親聞之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服用藥物之情形。況經原審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對於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以:被告在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中,被告之記憶似未受到影響…被告在鑑定表現及多次開庭筆錄中可以記得案發前口角之對話內容,案發前立即事件的記憶無受損…;一般而言,記憶可能受多重影響而遺忘,然目前並無證據顯示有明顯精神疾病因素導致被告記憶受損(見鑑定結果⒊⑵)。…於案發時被告應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被告可能受到事件刺激時會有情緒激動反應,但此部分主要應為其人格特質的表現…,再以無明顯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是服用大量管制安眠藥物後所致之失序行為,故本次鑑定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其現實感仍存,應仍具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鑑定結果⒊⑶),有該院104年9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曾素芳、游孟謀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試圖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曾素芳、游孟溝通,竟動輒出言恐嚇,所為實非妥適,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空言求以輕判云云,尚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況本案係因照顧母親而起之家庭糾紛,告訴人游孟謀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已與被告和解、不再提告、請給予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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