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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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本係夫妻,前已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不知於婚姻關係中彼此尊重,復為本件傷害告訴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悔改,且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 宥恕 被告,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使其能改過自新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