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志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460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祥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10至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6至
9、1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審判意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有其適用,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句明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應有其適用,申言之,應執行刑之宣告,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所反應的人格特性(如抗告人就原事實審法院之偵、審中均自白認罪,顯見有悔悟之心),是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並核發新執行指揮書,以利服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祥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14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應予補充;附表編號14之確定判決日期有誤載,應予更正,該補充及更正事項均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附表編號6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
1至14之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0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4月),對受刑人並無顯然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亦非機械式之比例酌減。是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4各罪,已考量其所犯數次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侵占、公共危險罪之性質,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比例、平等原則。抗告意旨徒以編號1至13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是於本案編號1至14犯罪應再予遞減云云,指摘原裁定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超過其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請求重新定刑云云,自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請求再考量其就原事實審法院之偵、審中
均自白認罪,顯見有悔悟之心,重為定刑云云。惟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原裁定既已綜合評價附表所示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矯治教化必要程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而為裁定之裁量權行使,此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自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誤,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主張重行定刑後,換發新指執行指揮書乙節,非屬原裁定範疇,應為檢察官執行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侵入住宅│竊盜│侵占││││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9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8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字第22978號│偵字第4219號、10│偵字第4219號、10│偵字第4219號、10│││││3年度偵字第6926│3年度偵字第6926│3年度偵字第6926│││││號、103年度偵緝│號、103年度偵緝│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74、1675、│字第1674、1675、│字第1674、1675、│││││1676號│1676號│167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緝字│103年度易字第│104年度審交訴字│104年度審交訴字│104年度審交訴字││事││第125號│1048號│第15號、104年度│第15號、104年度│第15號、104年度││實││││審易字第436號│審易字第436號│審易字第43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4日│103年11月28日│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緝字│103年度易字第│104年度審交訴字│104年度審交訴字│104年度審交訴字││判││第125號│1048號│第15號、104年度│第15號、104年度│第15號、104年度││決││││審易字第436號│審易字第436號│審易字第436號││├────┼────────┼────────┼────────┼────────┼────────┤││確定日期│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5日│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6│7│8│9│10│├───────┼────────┼────────┼────────┼────────┼────────┤│罪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施用第一級毒品│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7日│103年10月26日│102年3月26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4219號、10│偵字第4219號、10│緝字第1672號、10│緝字第1672號、10│緝字第1672號、10│││3年度偵字第6926│3年度偵字第6926│4年度偵字第5980│4年度偵字第5980│4年度偵字第5980│││號、103年度偵緝│號、103年度偵緝│、6031、6171號│、6031、6171號│、6031、6171號│││字第1674、1675、│字第1674、1675、││││││1676號│167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104年度審交訴字│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第15號、104年度│第15號、104年度│540、745號│540、745號│540、745號││實││審易字第436號│審易字第43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104年度審交訴字│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判││第15號、104年度│第15號、104年度│540、745號│540、745號│540、745號││決││審易字第436號│審易字第436號│││││├────┼────────┼────────┼────────┼────────┼────────┤││確定日期│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11│12│13│1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2日│103年6月11日│102年10月下旬│103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10│緝字第1672號、10│緝字第1672號、10│緝字第1673號、10││││4年度偵字第5980│4年度偵字第5980│4年度偵字第5980│4年度偵字第6031││││、6031、6171號│、6031、6171號│、6031、6171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59│││事││540、745號│540、745號│540、745號│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105年11月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59│││判││540、745號│540、745號│540、745號│0號│││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105年1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