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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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 黃利敏 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相對人 黃袁霞珍 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相對人心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07年3月7日以北市醫松字第10730270000號函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於同年4月18日上午9時至該院掛號進行鑑定,若於鑑定當日上午10時前未掛號,亦未事先通知,該院即取消該次鑑定,並均已函知聲請人,有本院107年2月25日北院 忠家忠 107年度監宣字第66號函、送達證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鑑定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偕同相對人到場,且經受囑託鑑定之醫師當場表示:受鑑定人先前未曾在松德院區就診,突於107年4月12日到院進行認知功能測試,結果並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等語,亦有本院107年4月18日鑑定期日報告單及其上筆錄記載可參。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阮蘭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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