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再審字第199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再審字第199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再審字第1999號再審議聲請人 鄭文賢 號2樓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104年10月16日鑑字第13283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鄭文賢部分:
一、聲請意旨: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貴會於104年10月19日以
104年度鑑字第13283號議決「申誡」,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應受懲戒之情事,係以聲請人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每年均有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邦旅行社)給付代號54C(營利所得)之所得,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1,624、18,902、18,677、17,309、16,029元,受懲戒處分人顯然知悉有投資世邦旅行社,其未指明究係遭何人如何冒名偽造登記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所稱遭掛名監察人,其並不知情,尚無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要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因聲請人不熟悉商業經營及本案調查相關程序規定,遲至
104年9月11日、104年11月6日才陸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查閱世邦旅行社登記等相關資料,之後並進行查訪了解以還原真相,致證據不及提送貴會及本職機關調查斟酌,然本案若經實質調查,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詳細說明如下:
1、聲請人之母親以聲請人之名義投資世邦旅行社(104年10月5日申辯書已有說明),然母親年事已高亦不懂商業經營,復以聲請人對於母親之各項投資亦未曾過問,在該旅行社刻意隱瞞無告知之情形下,使得聲請人對於掛名監察人情事毫不知情。
2、聲請人不懂商業經營,在104年11月6日申請查閱該旅行社登記資料之前,並不知道有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存在,無可能同意或經此文件得知擔任該旅行社之監察人。檢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1年7月24日、94年4月12日、97年11月20日同意書係該旅行社偽造,查同意書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且均非聲請人之簽名,印章亦非聲請人所有(證據1);101年11月
23日(星期五)同意書之簽名筆跡似為聲請人筆跡,然該同意書實係該旅行社變造而成,聲請人受母親電話通知於101年間的某個假日務必前往世邦旅行社找負責人,當日該旅行社無上班,聲請人較約定時間遲到許久,負責人表明方才股東會結束,簡述公司概況(並無提及監察人選任或相關事項)後,取出1張摺疊後預留上下空白之白紙請聲請人簽名,說明係股東會出席簽到,聲請人雖覺得不安卻因為遲到有錯在先,而且基於信任長輩不會陷害於是簽名,怎料在聲請人離去後,該旅行社竟將簽名白紙送進印表機套印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確認此變造事實,聲請人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前往交通部觀光局查閱正本,由於觀光局檔案室不准外人進入,因此只得委請承辦人員代為留意同意書有否摺痕及筆色油墨以確認為當時之簽名白紙,觀光局承辦人並翻拍該同意書照片2張確實發現不對稱之折痕(證據2、3)。
3、次查該旅行社歷次召開有關於選任監察人之股東會、董事會或其他會議,聲請人均不曾參與,亦無收到會議紀錄,檢送94年4月12日、97年11月20日、
101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證據4、5、6、7)。(另91年7月24日股東會之不在場證明太過久遠實難以尋得資料)
4、至該旅行社如何取得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疑義,依規定公司登記時應檢附股東身分證影本,即使聲請人對於正本妥慎保管,公司要取得股東身分證影本亦非難事;至於印章疑義,該旅行社負責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電詢聲請人,除了斥責及辯解,無意中也洩漏了該旅行社製刻所有股東印章之事。
5、聲請人於日前取得前述證據後,於104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該旅行社負責人(證據8),負責人於104年11月20日委請律師代函回復,避重就輕辯解經其變造之101年11月23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聲請人簽名,絕口不提其餘偽造之同意書;又稱
101年11月23日聲請人已委託代理出席(前述之2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然聲請人卻又在當天選任後親自在同意書簽名,前後說法矛盾,顯見負責所言非真、意圖辯解(證據9)。
6、從世邦旅行社101年無更換監察人,卻又設計取得聲請人簽名以變造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動作不難看出,其意欲隱藏真相、避免聲請人發現名義已遭冒用之事實,其後委請律師代函,更說明了為避免被揭穿而狡辯,然非事實、難圓其說。
7、憶起104年5月1日請該旅行社儘速前往觀光局辦理變更登記時,該旅行社陳姓董事在負責人陪同下前往,聲請人因不知公司登記應附文件為何,好奇心驅使2度請其將登記資料提供聲請人觀看,均被陳姓董事以公司內部文件不供外人參閱為由,予以拒絕;其後本職機關請聲請人轉向該旅行社索取變更核准公文及公司登記相關等相關資料,該旅行社亦均以內部文件或密件為由,拒絕提供任何文件(104年9月4日報告書已有提及,證據10),如今回想該旅行社之態度顯有所隱瞞,極力避免讓聲請人知悉。
(四)斗間誰與看冤氣,盆下無由見太陽;賢達不能同感激,更於何處問蒼蒼。前述證據係經聲請人一點一滴拼湊真相,卻苦無調查權,名義遭冒用卻仍須擔負被懲戒之責,請教多位法學專家,也多有以常理推斷即使掛名之監察人也不大可能不知情,但詳細了解係遭刻意隱瞞後,亦多認為案情特殊,然本案若經查明定會水落石出,故聲請人爰於日前委任律師於104年11月25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期冀透過貴會及法院查明真相(證據11)。有鑒於地院審議期限難以掌握,為免逾越再審議聲請期限,檢附現有證據提請貴會斟酌。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世邦旅行社91年7月24日、94年4月12日、97年11月20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件。
(二)世邦旅行社101年11月23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件。
(三)世邦旅行社101年11月23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2件。
(四)世邦旅行社91年7月24日、94年4月12日、97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件。
(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4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1件。
(六)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個人出勤記錄一覽表列印報表1件。
(七)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19日至30日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報表1件。
(八)聲請人104年11月11日致世邦旅行社負責人之存證信函1件。
(九)長榮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20日致聲請人函1件。
(十)聲請人104年11月25日訴請確認與世邦旅行社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1件。
乙、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部分:對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不提出意見書,請貴會逕為議決。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鄭文賢(下稱聲請人)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資通作業科技正,於任職期間,兼任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旅行社)監察人職務,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聲請人乃於104年4月24日向該公司辭去監察人一職,並由該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20日核復准予解任監察人職務之變更登記。本會104年10月16日104年度鑑字第13283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認上開事實,有聲請人104年4月24日辭去世邦旅行社監察人之辭職書、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964710號函及其附件(載明核准公司變更登記)、聲請人104年4月
24日、104年5月4日與104年9月4日報告、聲請人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世邦旅行社91年8月19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以聲請人雖辯稱:世邦旅行社負責人為家族長輩親屬,其母有投資該旅行社,為了身後能留下財產給聲請人,故於當初投資該旅行社並以聲請人名義為之。聲請人遭掛名監察人職務並不知情,得知遭掛名後立即請辭監察人,且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亦無支領任何費用云云。然依卷內聲請人99年度至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每年均有世邦旅行社給付代號54C(營利所得)之所得,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1,624、18,902、18,677、17,309、16,029元,聲請人顯然知悉有投資世邦旅行社,其未指明究係遭何人如何冒名偽造登記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所稱遭掛名監察人,其並不知情,尚無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聲請人申誡之處分。
三、茲聲請人以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
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論是否支領報酬或分配紅利。故本件之爭點,在聲請人是否自行同意出任世邦旅行社監察人職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4件,其願任日期分別為91年7月24日至
94年7月23日、94年4月12日至97年4月11日、97年11月20日至100年11月19日,及101年11月23日至104年11月22日。聲請人以前3張之簽名,與聲請人不同,印章亦非聲請人所有,至於第
4張願任同意書上雖似為聲請人之簽名筆跡,但係世邦旅行社負責人拿空白紙張矇使聲請人簽名後,送進印表機套印變造而成者,經聲請人委請觀光局承辦人翻拍聲請人名義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照片2張,確實發現不對稱之折痕,又世邦旅行社負責人於收到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也無意中洩漏該旅行社製刻所有股東印章之事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二)按文書或其附貼之照片有無折痕,與該文書是否為偽造或變造者,並無必然之關聯,聲請人所稱:經翻拍願任監察人同意書聲請人之照片有不對稱之折痕一節,殊無從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聲請人已說明前開第4張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似為聲請人筆跡」,亦即對於該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而文書之製作,恆先記載其內容(含年、月、日),經相關人審認無誤後,始予簽名,為社會上之常態事實。聲請人所稱該願任同意書係世邦旅行社負責人拿空白紙張矇使聲請人簽名後,送進印表機套印變造而成者各情,顯然違反前開社會上之常態事實,殊不足信,故聲請人係自願擔任世邦旅行社監察人甚明,此對照聲請人於104年4月24日向世邦旅行社提出之辭職書,僅記載「本人因業務繁忙,自即日起辭去貴公司監察人職務」等語,並無任何其不知擔任世邦旅行社監察人情事之記載,益為明瞭。則該願任同意書與其餘3張願任同意書及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均非屬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甚明。
四、聲請人係自願擔任世邦旅行社之監察人,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為其他陳述,即不影響於此一明確之結論,自不需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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