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61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61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610號被付懲戒人 李良熙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李良熙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良熙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嘉義工務段技術助理因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4日103年度偵字第109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有涉及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事實:
1.「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於102年5月22跨23日及6月5跨6日切換至永久軌,其工程路線材料係由 李員 於102年
8月至9月底負責收發料並將臨時軌材料暫存於新市站材料堆置場,依臺鐵局材料管理注意事項,主辦工程人員於拆收料後,應即填列「工程及維修拆收料登錄列管明細表」,並集合至臺鐵局嘉義工務段呆廢料鑑定小組辦理鑑定工作。
2.嗣經嘉義工務段主任 陳志豐 赴新市站材料堆置場現勘時,發現原存放之臨時軌材料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臺鐵局政風室調查發現該鋼軌材料係由李員管理,且遲未辦理材料鑑定並由該段列帳管理,追查李員本人後,坦承其係因積欠賭債,心生貪念,與經營廢五金買賣業者 黃進源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2年
12月2日、12月21日、103年1月8日、
1月25日、2月15日及3月15日共計6次分別搬運鋼軌載運外出達32萬3,690公斤,出售予「 伯陽 企業有限公司」及「 尚貴 廢棄物股份有限公司」,共計得款新臺幣426萬4,602元,其中李良熙分得
338萬餘元,其餘87萬餘元歸黃進源所有。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
1. 李員前 因旨揭案件,經臺鐵局提起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移送偵辦。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6月24日
103年度偵字第10937號起訴書(證據1),認為臺鐵局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且倉庫管理工作,非屬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之公共事務,其職掌人員亦無由為刑法第
10條第2項修正後所稱「授權公務員」或「受託公務員」。是依現行刑法,李員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之餘地;另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應成立侵占罪,爰本案李員依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
二、按起訴書揭示情事,經104年7月30日臺鐵局嘉義工務段105年度第2次考成委員會、同年9月3日該段105年度第3次考成委員會、104年11月11日臺鐵局105年度第5次考成委員會及本部104年11月
20日105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被付懲戒人李良熙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等規定,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廉潔自持及依法行政之清廉形象,影響機關及政府清譽,情節重大,顯已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本部依臺鐵局所報及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同意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臺鐵局業於
104年11月27日發布李員停職令(證據2)。
三、臺鐵局於103年8月26日以李員將鹽水溪橋臨時軌收回之鋼軌拆卸料變賣以換取不法所得,嚴重違反規定,予以記1大過處分(證據3)。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6月24日
103年度偵字第10937號起訴書。
2、臺鐵局104年11月27日鐵人二字第1040041446號令。
3、臺鐵局103年8月26日鐵人二字第1030026284號令。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李良熙於84年進入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服務,迄今已逾20年,於102年12月時因一時貪念犯下大錯,至今深具悔意並深切檢討反省。然案發後申辯人一心想賠償鐵路局損失(證1),但鐵路局所提之賠償金額甚鉅(證2),且與該批鋼軌會計帳目金額差距甚大(證3),致使賠償程序至今未能達成共識而完成賠償程序,申辯人亦多次主動呈報嘉義工務段並做成賠償協商內容(證4),惟仍未能獲鐵路局回應指示。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5日由法官出面調解,進行調解程序(證5),無奈鐵路局並未派任授權相關該案人員到庭協議,致此調解一案將延至105年3月3日進行第2次調解。申辯人已於103年8月4日受鐵路局記1大過處分(證6),並於104年12月1日受先行停職處分(證7),及於104年12月1日房屋受查封,生活陷入困境,但申辯人仍甘服處分,敬請貴會同意維持鐵路局給予處分,俟申辯人與鐵路局達成賠償共識及司法審判後再行議決。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申辯人賠償報告。
2、嘉義工務段103年12月25日嘉工養字第1030008074號函。
3、材料收料單價查詢單。
4、嘉義工務段104年4月29日嘉工養字第10400023344號函。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
6、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3年8月26日鐵人二字第1030026284號令。
7、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年11月27日鐵人二字第1040041446號令。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良熙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下稱臺鐵嘉義工務段)技術助理(停職中)。緣臺鐵嘉義工務段將「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所回收之鋼軌放置在臺南市○○區○○里○○路○號新市○○○○○○路廠區,由被付懲戒人職掌管理上開回收鋼軌,被付懲戒人竟因積欠賭債,竟心生貪念,與經營廢五金買賣業之黃進源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2年
12月2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搬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鋼軌載運外出,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4元至14.2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伯陽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下稱伯陽公司)及尚貴廢棄物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尚貴公司),共計侵占重達32萬3,690公斤之鋼軌,得款426萬4,602元,其中黃進源可分得約87萬餘元(附表編號1至4變賣所得每公斤可分得3.2元,附表編號5、6變賣所得每公斤則可分得1元),其餘約338萬餘元則歸被付懲戒人所有。嗣經臺鐵嘉義工務段主任陳志豐發覺上開鋼軌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依刑法第
336條第2項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37號)。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坦承上情不諱,並經共犯黃進源在刑案偵查中供承載運上開回收鋼軌屬實,及事後扣得贓證物之保管單等證據載明在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可按。是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情節非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良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
┌─┬────┬───┬───┬─────┬─────┐│編│搬運日期│數量│變賣單│變賣金額│收購者││號│││價(公│││││││斤/元│││││││)│││├─┼────┼───┼───┼─────┼─────┤│1│102年1│55,020│14.2│78萬│伯陽公司│││2月2│公斤││1,284元││││日│││││├─┼────┼───┼───┼─────┼─────┤│2│102年1│62,770│14.2│89萬│伯陽公司│││2月21│公斤││1,334元││││日│││││├─┼────┼───┼───┼─────┼─────┤│3│103年1│70,990│14.2│100萬│伯陽公司│││月8日│公斤││8,058元││├─┼────┼───┼───┼─────┼─────┤│4│103年1│63,880│14.2│90萬│伯陽公司│││月25日│公斤││7,096元││├─┼────┼───┼───┼─────┼─────┤│5│103年2│40,510│9.4│38萬790│尚貴公司│││月15日│公斤││元││├─┼────┼───┼───┼─────┼─────┤│6│103年3│30,520│9.7│29萬│尚貴公司│││月15日│公斤││6,040元││├─┴────┴───┼───┴─────┴─────┤│合計:323,690公斤│合計:426萬4,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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