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06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鄭清輝 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7年12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鄭清輝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其還款方式、違約金、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鄭清輝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原應由其配偶及子女繼承,惟其配偶甲○○為越南國人,非屬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之一,有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在卷可稽,故該抵押不動產由其子即相對人丙○○繼承,債務亦由其限定繼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