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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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新臺幣(以下同)1,019,612元,而其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每月支出達2萬500元,伊除須維持自身生活外,尚有三名子女待其扶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伊曾於民國98年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債務人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債務人任職竣晟辦公傢俱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0頁及11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5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