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3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以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1年4月4日勞職外字第0910509363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1名(下稱系爭招募許可),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並以91年6月4日勞職外字第0910564090號函核准聘僱印尼籍DEWIFERIKESUMA(下稱D君)從事上述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91年5月9日起至93年5月9日止。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93年8月19日查獲D君之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仍在上址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報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2條第2款及第74條規定,以93年10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866號函廢止系爭招募許可,D君應於該函送達後立即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招募許可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D君之聘僱許可期限至93年5月9日,被告猶收取原
告於93年5月26日所繳交之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依被告93年5至6月之就業安定費繳款單所載,繳款期限至93年7月25日,項目欄內亦有「上期繳款金額」93年5月12日至93年7月11日入帳金額4000等字樣,原告自認為展延申請已經准許,否則費用摘要欄又怎會有上開已逾93年5月9日之日期?此外,中央健康保險局亦不斷寄來93年6月、93年8月等保險費繳款單,原告亦持一貫立場繳交並未中斷,故原告主觀上認為業經核准展延許可,要屬無疑。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反面推論,倘行為人並無過
失,自無受處罰之餘地,原告於D君許可聘僱期限屆滿前,既已委請仲介公司代辦聘僱許可,顯已盡其注意義務,而辦理許可事項屬仲介公司之專業,此為仲介公司存在之意義,是原告委託其代辦時即已盡完全之注意義務,仲介公司嗣後有違反義務情事,已超乎原告應承擔或注意之過失範圍。且衡情論理,若謂原告具有過失,則被告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更具過失,因被告既為外勞事務主管機關,自應盡其注意義務,於外勞聘僱期限屆滿前應適時通知雇主或外勞回國,並適時通知警方予以遣返。然被告於D君期限屆至前(後)並未通知雇主及外勞,亦未通知警方遣返,反而猶向原告收取每月繳納之就業安定基金,致使原告誤信外勞已通過續聘之許可而未能察覺仲介公司根本未辦理延展聘僱之情事,是以被告若得主張其無過失,則有何立場苛責已盡義務而遭仲介公司背信之原告具有過失?⒊又根據外勞居留資料可知,被告所許可系爭外國人工作之
許可效期是在「西元2002年5月9日~2004年5月9日」但是其居留效期卻僅為「西元2002年5月9日~2003年5月9日」,亦即系爭外國人合法在臺居留之期間僅至西元2003年5月9日。被告固於91年6月4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56409號函說明6教示「在華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及29條辦理居停留、延期或變更登記。
」惟該法之申辦主體義務人為外國人,並非雇主。且系爭外國人93年8月20日在鼓山分局談話筆錄稱:「(工作許可效期至何時?)不知道,因為來臺後我們護照及居留証一直在仲介公司那裡。」故原告自無從得知系爭外國人之合法居留期限至何時,甚至會誤以為是到西元2004年5月
9日,而無從(無義務)協助辦理居留延期。⒋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外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境:…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者。」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強制無戶籍國民出國或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無能力支付者,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即,早在西元2003年5月9日之後,系爭外國人即已非屬合法居留者,主管機關早該將之驅逐出境,且該出國之機(船)票費用由其自行負擔,而非由原告為其辦理或由原告繳納。是故,被告任由原告僱用非法居留之外國人自已非屬合法。
⒌另被告明知原告對系爭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期限至西元2004
年5月9日,亦即在為處分之93年10月20日時,已無有效存在之招募許可,卻又以處分書廢止該已失效之許可,其理由係以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細繹該法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可知「聘僱未經許可」為未有任何許可者,又如何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故可知許可失效者,亦無庸為廢止處分。所應為廢止處分者,應僅限縮於「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始為是,此觀諸原處分書說明3亦有「本案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函於93年
5月9日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故不另廢止」亦可知。至於原處分書所載由原告為系爭外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負擔遣送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等,亦非適法。蓋如前所述,系爭外國人應於2003年5月9日之後,即由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驅逐出境,並由系爭外國人自行負擔其機(船)票費,根本無從由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為任何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前曾以91年4月4日勞職外字第0910509363號函許可
原告招募外國人1名,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並以91年6月4日勞職外字第0910564090號函核准原告聘僱D君從事上述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限自91年5月9日至93年5月9日止共2年,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原告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D君之必要者,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向被告提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惟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向被告提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亦未依本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外國人D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而於外國人D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後,即自93年5月10日起仍繼續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D君於上述地點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故被告廢止上開招募許可,並命D君應於原處分送達後即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另因
D君之聘僱許可已於93年5月9日因期間屆滿失其效力而不另廢止,於法並無不符。
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第29條、第46條第1項
規定,及被告91年6月4日勞職外字第0910564090號函核准原告聘僱許可時,即已於說明4敘明,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展延聘僱許可,逾期不予許可。如無繼續聘僱外國人之必要時,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被告已善盡教示告知之義務,無違福利行政。原告既為D君之雇主,自應依就業服務法法相關規定善盡公法上雇主監督及管理之責,雇主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間乃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尚難以本案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即自認其違反公法之行為並無過失,而據以免責。且原告如於D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即已委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代理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依常理應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未轉交展延聘可許可函時,即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詢問及索取,豈有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後即不聞不問?原告實難謂其已盡雇主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⒊另被告就原告聘僱D君之就業安定費計算至其聘僱許可期
限屆滿日(即93年5月9日)止,被告並無溢收,此參原繳款單明載93年5月至6月金額603元,即可得知,原告於93年5月26日繳交4000元,此為繳交93年3月至4月之就業安定費,93年5月至6月就業安定費繳款單之費用摘要「93/05/12-93/07/11入帳金額4000元」係顯示繳交93年3月至4月之就業安定費,並無違誤。原告原應繳交之就業安定費每2個月1期為4000元,5月至6月僅需繳交
603元,原告明知且於93年7月29日完納,已無欠費。原告卻一再指稱被告於D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後仍向其收取就業安定費而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其主張並非實情,亦不符信賴保護原則甚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菊 ,嗣於訴訟中變為李應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D君之聘僱許可期限至93年5月9日,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猶收取原告於93年5月26日所繳交之就業安定費,且就被告93年5至6月之就業安定費繳款單記載「繳款期限至93年7月25日」、「上期繳款金額93年5月12日至93年7月11日入帳金額4,000」等,均讓原告自認為展延申請已經准許,又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寄之93年6、8月等保險費繳款單,原告亦持一貫立場繳交並未中斷,故原告主觀上認為業經核准展延許可,要屬無疑。原告於D君許可聘僱期限屆滿前,既已委請仲介公司代辦聘僱許可,顯已盡其注意義務,仲介公司縱有違反義務情事,亦已超乎原告應承擔或注意之範圍,且若謂原告具有過失,則被告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未於外勞聘僱期限屆滿前適時通知雇主,或通知警方將外勞遣送回國,仍按月向原告收取就業安定基金更具過失。
被告固於聘僱許可函教示在華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居停留、延期或變更登記等語,然該法之申辦主體義務人為外國人,並非雇主,且外勞自己都不知合法居留期限,則原告更無從得知,也無從(無義務)協助辦理居留延期。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D君早在2003年5月9日之後即非屬合法居留,主管機關應將之驅逐出境,且出國之費用由其自行負擔,而非由原告為其辦理或由原告繳納,是被告任由原告僱用非法居留之外國人自已非屬合法。另細繹就業服務法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均無庸為廢止處分,所應為廢止處分者,應僅限縮於「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項;而關於原處分書所載由原告為系爭外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負擔遣送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部分,因系爭外國人應由主管機關驅逐出境,並由該外國人自行負擔其出國費用,故本件根本無從由被告為任何處分。
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招募許可部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外國人D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僱用許可失效之D君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法廢止上開招募許可,並命D君應於原處分送達後即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於法並無不符。被告為本案核准原告聘僱許可時,即已善盡教示告知之義務,無違福利行政。原告既為D君之雇主,自應依就業服務法法相關規定善盡公法上雇主監督及管理之責,難以本案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即自認其無過失而據以免責,且原告如於D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即已委請他人代辦展延聘僱許可,依常理亦應於代辦機構未轉交展延聘僱許可函時主動詢問及索取,故原告實難謂無過失。
另被告就原告聘僱D君之就業安定費,僅計算至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止,被告並無溢收,至原告於93年5月26日繳交4,000元,乃93年3月至4月之就業安定費,93年5月至6月就業安定費繳款單之費用摘要「93/05/12-93/07/11入帳金額4,000元」係顯示繳交93年3月至4月之就業安定費,均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之主張並非實情,亦不符信賴保護原則甚明。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均屬依法行政,洵無不法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二、有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46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因此,雇主如須繼續聘僱外國人時,則應備妥相關之展延文件,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若逾期未展延,雇主仍繼續聘僱,即屬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並負擔遣送出國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復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5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雇主若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則其於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之末日起2年內,均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準此,主管機關為便於紀錄及管理聘僱外國人之業務起見,以落實前開就業服務法第54條之規範意旨,乃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在聘僱期間期滿之後,廢止違法雇主之原招募許可,仍不能謂無實益,合先敘明。
五、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10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866號函、91年4月4日勞職外字第0910509363號函、91年6月4日勞職外字第0910564090號函、高雄市政府93年10月27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30055166號罰緩案件處分書、93年10月27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30055172號罰緩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3年9月16日高市警鼓分四字第0930017646號罰緩案件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現場訪談筆錄、調查筆錄、照片、外勞居留資料查詢、93年6月健保費繳款單收據聯、93年5至6月就業安定費繳款單、就業安定費明細表、就業安定費資料清單、繳款資料記錄、帳務資料記錄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於本件聘僱許可屆期後,仍有上開收取原告所繳交就業安定費行為,及於就業安定費繳款單上記載「繳款期限至93年7月25日」、「上期繳款金額93年5月12日至93年7月11日入帳金額4,
000」等,有無可歸責之情事?原告委任仲介公司向被告辦理展延聘僱許可,於期限屆滿後發現並無辦理一事,是否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被告有無通知原告聘僱許可將屆滿之義務?D君於2003年5月9日以後逾期居留,可否作為原告解免本件非法聘僱責任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所指稱本件D君之聘僱許可期限屆至之後,被告猶收取原告所繳交之就業安定費4,000元,及被告93年5至6月之就業安定費繳款單記載「繳款期限至93年7月25日」、「上期繳款金額93年5月12日至93年7月11日入帳金額4,000」等字,均讓原告誤認展延申請業經准許一節,固然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繳款收據及繳款單各一紙足憑,然經本院細察其內容發現,原告所稱於93年5月26日所繳交之就業安定費4,000元,係繳交93年3月至4月之就業安定費,此有雇主繳費明細表一紙附卷可憑(參見原處分卷第97頁),且從原告所提出93年5至6月就業安定費繳款單費用摘要欄記載「上期繳款金額93年5月12日至93年7月11日入帳金額4,000」等字(參見原證2),得推知原告所稱93年5月26日所繳交之4,000元係93年3至4月之就業安定費,亦可得到佐證。另核諸被告91年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10200339號公告調整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家庭監護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每人每月應向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2,000元(2個月為1期)。本件原告93年5至6月份僅需繳交603元,經上開繳款單所載明,原告已於93年7月29日完納,亦有上開雇主繳費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並未超收聘僱許可屆期後之就業安定費至為灼然。再從就業安定費繳款單之制式內容觀察,其上均明確記載應收月份、金額、上期繳納金額等,繳款義務人當不致有所誤認。況就業安定費均係應收月份之次月才發單,繳納期限均訂於當月月底(寬限期可再延後一個月),屬後繳而非預收之性質,有一定之收取或繳納慣習,原告擔任本件雇主有2年之久,亦多次繳納就業安定費,對於何時該收、收取何種費用等,焉有不知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作為均足以讓人產生誤認云云,與常情並不相符,難謂可採。至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收取之外勞保險費,係屬醫療健保事項,與被告所承辦之外勞招募及聘僱業務無直接關聯。況原告係聘僱經核准許可失效後之外勞,仍為實際雇主,尚應繳納未經許可展延之實際聘僱期間保險費,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非法聘僱外勞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所指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其間不斷寄來93年6月、93年8月等保險費繳款單,亦使原告主觀上認為業經核准展延許可云云,仍非可採。
(二)又本件被告於核准原告聘僱D君時,已告知原告「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臺端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逾期不予許可。如無繼續聘僱外國人之必要時,臺端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有關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有被告91年6月4日勞職外字第0910564090號函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85頁),顯然被告已善盡教示告知之義務,無違福利行政之意旨。此外,遍查與聘僱外國人相關之法令規定,均未課以被告應於聘僱期間屆滿前,即時通知雇主、受僱之外國人或警察機關之義務,原告認為被告未於本件聘僱期間屆滿前適時通知雇主,並主張其有過失云云,即乏依據,要無可取。雖原告復主張,本件
D君許可聘僱期限屆滿前,曾委請仲介公司代辦聘僱許可,顯已盡注意義務,仲介公司嗣後縱有違反義務之情事,亦超過原告應承擔或注意之範圍云云。惟依本件仲介公司人員 章國華 於93年9月7日在鼓山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稱,其仲介費用僅收至93年4月底,應是高雄分公司負責人 張乃文 忘記申辦等語,另張乃文之調查筆錄則否認知悉該外勞仍在臺工作之事實,是原告執稱有委託辦理展延乙情,即有可疑。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實委託仲介公司代辦,然就業服務法第52、57、63條之有關許可期間之展延、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處罰等規定而言,其規範之義務主體為「雇主」而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此觀諸條文規定之意旨即可知。原告委任他人辦理聘僱外籍勞工相關事宜之行為,屬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若該受任人未善盡義務,仍屬私法爭議,尚與原告成立公法上之責任不相關涉。本件原告既為D君之雇主,自應依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善盡公法上雇主監督及管理之責任,隨時掌握仲介公司辦理之進度,尤見聘僱許可期間即將屆滿之時,更理應主動關心及瞭解才是,原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亦有此能力為之,然於本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原告均未向仲介公司垂詢展延聘僱許可之相關事宜,坐任原許可期間屆至,並繼續聘僱至9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之時,就此原告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明顯。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仲介公司之違失非其所能注意云云,自非可取。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聘僱之D君早於2003年5月9日起即已逾期居留部分,因屬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國人之居留是否合法之問題,尚與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上開招募許可之事務無涉,難以援為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況受聘僱外國人之居、停留、延期或變更登記,為該受聘僱外國人在臺居留應自行辦理之事項,非被告所應負責,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29條之規定自明,原告站在事關己身僱用外勞權益的立場,經被告於上開聘僱許可函為教示之後,即應主動關心及協助D君辦理,其未加以注意並主動協助,導致D君逾期居留,被告固然無行政法上之責任,但絕不得據此作為本件卸責之理由。另查察外國人是否逾期居留,乃屬警察機關之權責,被告並無主動查察之義務,本件既係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D君聘僱許可期間之展延,而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雇主當應承擔該法有關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要無疑義。
(四)本件原告既有上開於外國人D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後,仍自93年5月10日起繼續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D君於上述地點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之客觀行為,復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72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系爭招募許可,於法並無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招募許可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招募許可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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