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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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鍀(原名:楊文凱)選任辯護人周志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楊承鍀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鍀與 李佳穗 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離婚)、與 楊曜瓏 為兄弟關係,渠等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 )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販賣混合前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前述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佳穗於110年9月16日當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以匿稱「任性小公主」之帳號「@dy6abwm4y31n」,張貼「彰化營」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偵查佐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上開訊息,即佯裝買家與李佳穗互加通訊軟體「微信」好友,再以「微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交易毒咖啡包50包。李佳穗再將上情通知楊曜瓏,由楊曜瓏聯絡其上游綽號「阿派」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並於110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楊承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佳穗、楊曜瓏,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紫禁城練歌場」,由楊曜瓏出面以24,000元向「阿派」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72包。再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被告楊承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李佳穗、楊曜瓏,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由被告楊承鍀下車拿出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盒子交付員警,員警交付現金30,000元由楊承鍀點收無誤後,旋即表明身分,逮捕被告楊承鍀、李佳穗、楊曜瓏,當場查獲渠等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因認被告楊承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承鍀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怡潔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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