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韻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113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韻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仿冒LV品牌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韻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公然在網路上販賣仿冒之LV品牌手提包,向告訴人 胡靜怡 詐稱為真品,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3,600元購買上開仿冒手提包,行為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39號卷第
32、33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萬元,顯見其已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被告所販賣偽稱係LV品牌之仿品手提包1只,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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