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偉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575號被告盧志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95巷7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偉曾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8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2段147號全行有限公司民族B店即「舒邁運動用品店」前時,見該店騎樓衣架上之衣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愛迪達牌橘紅色襯衫1件,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自現場離去,並自行穿著竊得襯衫3、4天後將之棄置於不詳地點。嗣因全行有限公司員工 黃奕達 見其形跡可疑並記明車牌後告知同事 許嘉文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行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偉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奕達及許嘉文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相片指認紀錄表(警卷第9頁)1紙及照片3張(警卷第11-1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