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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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在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六0六號)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在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王在華於一百年六月十二日因犯竊盜案件(下稱一百年六月十二日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一百年九月五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一百年六月五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下稱一百年六月五日竊盜案件),經鈞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逾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在華於一百年六月十二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二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一百年九月五日確定;又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前,於緩刑前之一百年六月五日,尚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核與檢察官聲請書內所載情形相符。復查,受刑人前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及九十九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一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九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0七號判處罰金三千元、四千元、拘役十日、拘役二十日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間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可知受刑人長期以來即有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之刑事犯罪紀錄。則受刑人所犯一百年六月十二日竊盜案件及一百年六月五日竊盜案件,其中雖僅相距七日,且後案係先於前案所為,然觀諸受刑人前揭歷次之竊盜犯罪紀錄,可知其就其竊盜犯行,自始並無悔改之意,才會在九十九年竊盜案件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於一百年六月五日及十二日再犯竊盜案件,是本院就其一百年六月十二日竊盜案件所為緩刑之宣告,實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件受刑人於一百年六月十二日竊盜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前,因故意犯一百年六月五日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前已敘明,已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要件相符,則聲請人據以請求本院撤銷受刑人一百年六月十二日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